姜傑律師:公證處撤銷過錯公證能免責嗎?

姜傑律師:公證處撤銷過錯公證能免責嗎?

作者:姜傑/北京姜傑律師事務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上述法律條款規定的是公證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他與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不同的獨立的案由(糾紛)。

公證損害責任(糾紛)是公證機構基於公證過錯給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造成的損失所應承擔的責任。

姜傑律師在《公證過錯與公證損害賠償責任》分析了公證損害賠償責任過錯的情形;在《

姜傑律師:公證損失與公證損害賠償責任

》一文中分析了公證損害賠償責任案件損失的構成。

本文討論的是公證機構撤銷過錯公證,因過錯公證給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是否能夠免除賠償責任。

姜傑律師代理的訴北京市國立公證處公證損害賠償一案,公證機構公證員明知宣告人YYL為無行為能力人(詳見《公證員為什麼忍不住笑?》),故意出具虛假繼承公證,根據該虛假繼承公證繼承人GK將房產(別墅)繼承後變賣。至此,對於其他繼承人來說已經造成損失。

在本案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其他財產繼承訴訟中,當事人也曾經申請過司法鑑定,但中國法醫學會司法鑑定中心所做出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給出了模稜兩可的鑑定結論:“被鑑定人YYL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血管性痴呆。被鑑定人YYL在2010年8月2日、8月3日、8月16日分別三次做出放棄繼承宣告時,如果不存在‘擅權’,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如果存在‘擅權’,則評定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詳見《司法鑑定機構鑑定不能這樣“擅權”!》)

在本案訴訟中,我的當事人再次申請對放棄繼承權宣告人YYL做司法鑑定,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定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科的鑑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詳見下圖:鑑定書最後一頁。

姜傑律師:公證處撤銷過錯公證能免責嗎?

根據我的當事人的申請,北京市國立公證處於2016年5月20日,撤銷了此前根據放棄繼承權宣告所做的17個繼承公證書。

姜傑律師:公證處撤銷過錯公證能免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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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法院原定於2016年6月3日開庭,在開庭之前法官通知我們2016年5月30日到庭談話,法官說,現在經鑑定YYL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你們可以透過繼承訴訟主張權利,要不然沒有辦法確定損失。其實,這個案件不鑑定也可以。之後法庭把開庭時間延後。

我們想提出我們的意見,法官說這不是辯論,有什麼具體意見等開庭再說。

當事人在委託筆者之前已經申請了司法鑑定,但還沒有正式確認鑑定機構。因為此前案件鑑定的結果的影響,筆者擔心鑑定結果對當事人不利時,會對案件起反作用,因為公證損害賠償案件不需要以否定公證為條件,只要具備公證過錯即可。(詳見《公證過錯與公證損害賠償責任》)。

鑑定結果出來後,雖沒有鑑定為無行為能力的結果(YYL應為無行為能力人,以後再發文論述),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鑑定結論同樣可以證明繼承公證不具有法律效力,這總體上是對本案有利的結果。

但法官卻說要當事人先以繼承起訴,以確定損失。法官這句話我們可以做兩種解讀:一、確定公證損害案件的損失;二、如果透過繼承訴訟取得了財產,公證損害責任案就沒有損失,如果透過繼承訴訟沒有取得應繼承的財產,則公證損害責任案件有損失。

這就實際出現了姜傑律師代理的另一個公證損害賠償案的情況(詳見《劉先生訴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有關法問題的意見》),北京西城法院不予審理,裁定駁回起訴,法院極力把訴公證處的案件往外推。該案經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一中院裁定北京西城法院應該審理。(詳見《訴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損害責任糾紛案再審申請書及裁定書》)

不管法官表達的是上述哪種意思,“要透過繼承訴訟確定損失”的說辭都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一、案件損失是在本案中由原告舉證,原告已經向法庭舉證了別墅買賣協議,以及該協議確定的價格計算的損失。並不需要依賴繼承訴訟確定損失。

二、如果另案以繼承糾紛起訴,原公證已經否定,房產已被變賣,那麼,變賣遺產的繼承人賠償我的當事人應繼承份額的損失責無旁貸,這樣在本案(公證損害責任)中就不存在損失了。

三、本案的公證損害賠償責任與侵害繼承權的賠償糾紛是獨立的兩種司法救濟途徑,是不同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可擇一訴訟。

公證損害責任糾紛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公證機構具有過錯(參見《公證過錯與公證損害賠償責任》),並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參見《公證損失與公證損害賠償責任》)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是公證損害法律責任。

就本案而言,公證過錯有多條,最主要的一條是為不真實事項出具公證書;公證損失是公證繼承的房產被已被公證的繼承人變賣。

而繼承訴訟則是基於繼承權,解決的是公證事項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這是對應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的。

四、本案標的物別墅已經變賣,過錯公證已經造成實際損失。(詳見《公證損失與公證損害賠償責任》)

五、放棄繼承權宣告人YYL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司法鑑定結論,以及被告撤銷公證書,只是增加了原告一個權利救濟途徑,過錯公證造成的損失並不因為司法鑑定結論和撤銷公證書而消失。

注:為防止他人盜取作者文章不署名,今後作者發文部分第一人稱用“姜傑律師”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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