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職務犯罪解讀 | 介紹賄賂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是關於介紹賄賂罪的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介紹賄賂行為,均可構成本罪犯罪主體。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內容是促成行賄、受賄雙方建立賄賂關係,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本罪並不要求行為人有謀利目的。

三、立案標準

介紹賄賂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釋字〔1999〕2號)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

(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本罪與行賄罪、受賄罪共犯的區別

1。從客觀方面看,介紹賄賂人必須與行賄受賄雙方都有聯絡,從中溝通撮合,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絡,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

2。從主觀方面看,如果行賄、受賄方本就有賄賂意圖,行為人只是為行、受賄雙方進行溝通聯絡或代為傳遞錢物,應認定行為人構成介紹賄賂罪。如果他人本無行賄或受賄的意思,只是在行為人的慫恿、勸說、誘導等之下才產生行賄、受賄意圖,那麼行為人便不是介紹賄賂,而是行賄、受賄的教唆犯。

五、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高檢會〔1999〕1號),在查處嚴重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案件中,既要堅持從嚴懲處的方針,又要注意體現政策。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介紹賄賂犯罪情節的,依法分別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行賄人、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後如實交待行賄、介紹賄賂行為的,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