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審判引用法律,法律與情理在社會價值的普遍認知方面是相通的

前言

宋代判詞的顯著特點就是引用法律,司法官胡穎說自己皆是按據條令,重視法律的意識貫穿整個朝代的始終,有了法律,審判才有了可以依照的規律,那麼治理國家也就可以遵照此道了。法出於道司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更加註重法律大前提的適用。

在《清明集》當中,公事在官,輕度有法以及法令昭然,有如日月透過判決書所載明的司法官對於裁判應當依據法律,法律是崇高的,必須予以尊崇加以敬畏,依法判案。

宋代審判引用法律,法律與情理在社會價值的普遍認知方面是相通的

例如:準法:應交易田宅,過三年兒論有利債負准折,官司並不得受理、又準法:雖割零典賣,亦不得自佃賃。典型的三段式:法律規定——-事實經過——-判決結論。宋代的判詞較唐代而言,引用法律條文,引律為判是一個顯著地突破,同時,也為明清判詞開闢了新的思路。

法律條文屬於語言的一種

看似制定完善的法律並不會在自我實施,在實施法律的過程中,就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法律條文屬於語言的一種,儘管其具有專業性,但也規避不了語言本身的不確定性。

宋代審判引用法律,法律與情理在社會價值的普遍認知方面是相通的

在法律的硬性規定與社會的韌性變動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不同步性,因為法律具有滯後的自身侷限性,透過既定的法律指導現在和將來的行為,與隨時都在發生變化的社會相比,法律不可能頻繁的變動。司法官並不是法條的代言人,司法官對於法律的解釋而產生的社會影響力比單純列舉法條要深遠的多。

首先在法:契要不明,過二十年不得受理在此判決書中,司法官對法律為什麼這樣規定亦給出瞭解釋就是說時間間隔太久遠了基於當時的技術水平沒辦法查明真相。

宋代審判引用法律,法律與情理在社會價值的普遍認知方面是相通的

法律規定二十年,具體到案件當中,需要司法官進行解釋,因為無法查明事實的才做如此規定,讓法律不至於太粗暴,容易讓當事人更好地理解。同時對於這種不屬於法律調整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尋求其他的救濟途徑。

其次不管司法官的審判技術多高超,也無法回到事情發生的場域,只能從一個後來者的角度來儘可能的揭示事情的原貌。尤其在民事案件中,法律不確定的問題,可以透過解釋法律來加以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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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立繼者謂夫亡而妻在,而絕則其立也當從其妻;命繼者謂夫妻俱亡,則其命也當惟近尊親長簡短的幾句話就明確了立繼、命繼這兩個法律概念,並把怎麼斷定說的很明白,這是司法官智慧的表達。當行為達到什麼標準,才能夠認定為違法,有些問題需要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進行解釋。

再如:刑曹反駁道毆妻之父母,即是義絕,況於謀殺?不當復坐其妻。所以,丈夫謀殺妻子的父母屬於義絕,故,不應該再把妻子連坐。給予一個案件的解釋,從而豐富了對於法律規定的義絕和連坐制度的含義。法律似乎過於抽象,透過在具體的案件中對於法律概念進行解釋,能夠讓人們更好地理解,從而豐富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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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習慣於看到裁判文書所引用的法律條文,但是裁判文書雖然包含了法律條文,但是若單純從法律條文角度看待裁判文書,則人們所感受到的裁判文書必定是片面的。因此,在上述裁判依據之法律中,已經進行論述選擇法律的合理性,也應該從情理的角度探究裁判依據的藝術特質。

在判決依據的選擇上,從情理中獲取的因素,也只是在法律的相關因素中的一個子系列,情理的選擇或許可以解釋為要求法律更具有說服力的理由。司法官在遇到無法直接援法判決的案件的時候,就會採用情理的手段來作出裁決。法律與情理並不是無關聯的,在社會價值的普遍認知方面兩者是相通的。

宋代審判引用法律,法律與情理在社會價值的普遍認知方面是相通的

例如:在《熊邦兄弟與阿甘互爭田產》案中,兄弟熊資死去留有妻子,另外兩兄弟在其死後想讓自己的兒子作為熊資的繼承人,其實本質上就是為了爭奪財產,司法官並沒有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將財產判給兩兄弟的兒子,而是考慮到死者的妻子,於是就讓判令三人均分,最終息訴。

雖然情理扮演著一個神聖的角色,司法官遵從這個已經被社會普遍接受的標準,裁判結果與這個社會風氣相吻合,讓審判技術與社會需求之間有一種良性的互動。所以,是否合乎古制、合乎禮儀,就成了判詞最終判決的標準之一。同時,古代的典章禮制,先朝的舊聞故事,也成了其判詞的重要依據。

宋代審判引用法律,法律與情理在社會價值的普遍認知方面是相通的

同時,這裡的情理與單純的道德思維、宗教情感有著嚴格的界限。裁判依據的選擇雖然有法律和情理兩者,但是兩者的位次是不同的,法律是首要的,情理是對法律不足之處的補充,兩者相輔相成。

情理如果失去了法律的標尺,那麼情理就構成對法律的威脅。任何既存的事物都有其存在的空間,情理不僅支配著人們的意識,而且它在人們心中佔據著不可替代的位置,是人們衡量事物的標尺。兩者均具有規範的屬性,能夠將法律與情理進行綜合運用,是審判技術的凝練。

宋代審判引用法律,法律與情理在社會價值的普遍認知方面是相通的

社會環境是不斷變化發展的,單純依靠形式邏輯並不能迴應社會提出的新的需求。宋代由於案情的變化多端不能為法律所囊括,需要藉助法外的情理來解決法所不及的情況。

經過審理,在判詞撰寫中,將情理法有機結合,透過諸如此類的制度設計和司法審判技術的運用,加強對當事人的說服和教育。

參考內容來源:《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