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釋出企業工資支付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

(2006年7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釋出

根據2021年2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40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依法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工資支付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企業工資支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工作的領導,建立工資支付動態監測預警機制,及時解決企業工資支付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國資、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資訊化、稅務、市場監督、審計、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工資支付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有權對企業的違法行為提出改正意見或者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支援和幫助勞動者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企業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資確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勞動力供求狀況,制定本省企業工資宏觀調控政策,釋出最低工資標準和工資指導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和釋出本市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工資水平,定期釋出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人工成本監測預警資訊。

第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與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後,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第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工資集體協議或者本企業的經濟效益和政府釋出的企業工資宏觀調控政策,透過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簽訂勞動合同,確定工資支付標準。

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可以根據勞動者所在崗位的變化進行調整和變更,但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協議中確定的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根據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參照當地政府釋出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勞動者工資。

企業應當在政府釋出工資指導線30日內,制定落實工資指導線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製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確定辦法;

(二)各崗位的工資分配辦法;

(三)工資正常增長辦法;

(四)獎金分配辦法;

(五)津貼、補貼分配辦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分配辦法。

第十三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經濟效益下降,確無正常工資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資標準或者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企業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應協商確定恢復原有工資標準的條件。企業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按照原有標準支付工資的義務自適用最低工資標準的法定條件消失之日起自動恢復,當事人另行約定工資回升標準的除外。

第三章 工資支付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支付專案、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週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點工資的計算標準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計算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工資扣除事項;

(六)工資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企業制定工資分配和工資支付制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向全體勞動者公佈。經協商確定的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和工資支付制度,非經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的程式,不得調整變更。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者工資集體協議約定的日期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拖欠工資。工資支付日期遇到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業應當在節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業應當每月至少支付給勞動者一次工資,但實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勞動者工資。

對於從事臨時性工作的勞動者,工作期間少於1個月的,企業應當在臨時工作任務完成時立即支付勞動者工資;工作期間超過1個月的,企業應當按月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委託他人代領的,受委託人應當在代領時提供有委託人簽名蓋章的委託書。

企業委託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者工資集體協議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及時將工資存入勞動者帳戶。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編制工資支付表,記載工資支付物件姓名、支付時間、支付專案、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專案、實發金額和勞動者簽名等事項。

工資支付表應當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至少儲存15年的時間備查。

企業應當在支付工資時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支付單,工資支付單應當載明工資支付表中的事項。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企業應當及時為查詢人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企業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一)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應當安排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節假日安排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企業應當將加班工資在下一個工資發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給勞動者。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或者行業制定的勞動定額標準,結合本企業實際,經徵求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

勞動者完成計件定額後,企業安排其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二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三條

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不適用本規定有關加班工資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休假和產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間,其工資支付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者請事假的,企業可以依據合同約定或者國家工資支付相關規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五條

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計算加班工資的工資基數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計算勞動者休假工資基數,應當按照勞動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勞動所得實際工資扣除該月加班工資後的數額確定。勞動者上一月份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按照向前順推至其提供正常勞動月份所得實際工資扣除該月加班工資後的數額確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企業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列為甲類的傳染病,以及雖未列為甲類傳染病,但按照甲類傳染病進行防治的傳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或者留驗排除是病人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時的標準支付其被隔離觀察或者留驗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出席鄉(鎮)、縣(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三)依法出庭作證;

(四)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非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參加工會活動;

(六)依法參加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被判處管制、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期間,企業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九條

企業依法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下列稅費: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勞動者應當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四)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企業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稅費。

第三十條

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經濟損失需要賠償的,企業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但扣除後的剩餘部分不得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一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歇業且企業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停工、停產、歇業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該工資支付週期的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企業另行安排勞動者從事其他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困難、經濟效益下降,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經與企業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三條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

第三十四條

企業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優先用於清償所欠勞動者工資和社會保險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企業合併或者分立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合併或者分立的同時,一次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資標準由其與用人方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工資支付資訊網路,全面收集、分析、處理企業工資支付資訊,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企業侵犯勞動者依法取得勞動報酬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企業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將依法查處的發生嚴重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和其他嚴重違反工資支付制度行為的企業記入企業信用檔案,並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佈。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發現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剋扣或者拖欠工資的;

(二)不支付或者違反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四)拖欠工資並且轉移、隱匿企業資產的;

(五)其他侵犯勞動者權益的情形。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有關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署名舉報人,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條

建立企業工資支付應急保障制度。

對多次發生工資拖欠的企業設立工資預留帳戶,由企業預留部分資金存入銀行專用帳戶,用於該企業拖欠工資時支付勞動者工資。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設立工資預留帳戶的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承包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承包企業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事實清楚且不及時支付工資會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部分裁決由企業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四十三條

企業與勞動者因工資支付發生糾紛或者爭議的,企業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企業弄虛作假或者隱匿、銷燬企業工資支付表和其他應當儲存的工資支付資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企業制定的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支付制度以及落實工資指導線實施方案違反本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的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工資,是指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加班等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剋扣工資,是指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外,企業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企業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五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工資支付與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