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破產,房屋未變更登記,已支付全款的買受人能否取回房屋?

裁判要旨:房屋出賣人破產後,即使買受人已支付全款並佔有房屋,只要房屋未變更登記至買受人名下,仍屬於出賣人的破產財產,買受人無權取回。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浙民申136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單群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凱旋萬豪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飛。

訴訟代表人:浙江凱旋萬豪置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再審申請人王單群因與被申請人浙江凱旋萬豪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旋萬豪公司)取回權糾紛一案,不服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終1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單群申請再審稱:(一)原判認定本案所涉商鋪沒有完成交付,缺乏證據證明。王單群已提交《商品房買賣合同》、權屬登記備案證明、付款憑證、《勝利廣場商街商鋪租賃合同》、支付租金憑證、凱旋萬豪公司實際佔有涉案商鋪的照片和鑰匙,且王單群實際佔有事實,充分證明涉案商鋪於2007年7月1日完成了交付,原判以涉案商鋪沒有竣工驗收(未出示《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推定沒有完成交付不符合相關規定。(二)原判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涉案商鋪已經交付,且桐鄉市世紀華業商業發展有限公司已對租賃房屋進行設計、裝修、招商、支付租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涉案商鋪不屬於凱旋萬豪公司破產財產。(三)管理性禁止條款與效力性禁止條款對本案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區別為管理性與效力性,只有違反效力性禁止的強制性法律法規,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民商事行為,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則認定有效。一審法院把管理性禁止條款當成效力性禁止條款運用本案,適用法律不當。(四)原審程式嚴重違法。一審法院裁定凱旋萬豪公司破產後,王單群曾填寫過“摸底表”,這不是債權申報表,王單群沒有申報破產債權。2016年1月16日,一審法院組織召開凱旋萬豪公司破產案債權人會議,透過《申報債權審查報告》將王單群列為房屋買賣合同債權人,將王單群的購房合同款認定為破產優先債權,分明是已經預設了對王單群不利的判決結果。王單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五)、(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王單群是否可以取回涉案商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透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透過管理人取回財產的前提是取回權人系該財產的權利人。因本案取回權爭議的標的系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產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律後果必須以依法登記為公示方式。因此,在當事人未對涉案商鋪進行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王單群無法取得涉案商鋪的所有權,不具備透過管理人從凱旋萬豪公司處取回商鋪的前提條件,其取回權主張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的款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等法律規範,在破產程式中主張相應的民事權利。原審判決以交付作為判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雖有不妥,但實體處理並無不當。針對王單群關於債權人會議將其列為合同債權人不當的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不屬本案審理範圍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王單群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五)、(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單群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何忠良

審判員:金子明

審判員:李建宏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呂俊

實務總結:

1。 對於購房者而言,佔有房屋並不等同於取得房屋所有權,購買房屋支付房款後,應儘快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才算最終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2。 與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中優先保護購房人的權利不同,破產程式中,並未設定例外規定優先保護購房人的權利,而是嚴格依據《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變更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的規定,以購房人是否登記為所有權人作為判斷房屋是否納入破產財產,用於清償破產債權的依據。

3。 在建設部門進行的備案登記並不等同於預告登記,不具有物權效力。本案中,王單群主張其已向桐鄉市建設局就案涉房屋進行備案登記,從未主張其已取得案涉房屋,未獲法院支援。我們建議,購房人在房屋尚不具備登記條件時,可先向房管部門進行預告登記,加強對房屋的物權效力,待能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即刻辦理不動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