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專題之八 工資薪金稅前扣除

在企業所得稅彙算時小夥伴們總是直接將自己賬面上的工資薪金支出直接填在了企業所得稅彙算的相關報表中,可是大家有沒有想過你自己做的工資薪金支出適合合理呢?能不能在稅前扣除呢?為了幫助大家釐清“工資薪金”的一些模糊概念,今天娃娃老師為大家分享的話題是工資薪金稅前扣除。

一、工資薪金的定義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僱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支出。”

由此不難看出,勞動者個人必須在企業任職或者受僱,否則不屬於“計稅”的企業員工。

根據相關勞動法、稅法的有關規定,勞動者與企業構成任職或受僱關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企業與勞動者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或協議;

2、企業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

3、企業為勞動者承擔了最低工資保障;

4、勞動者從事的是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規定,企業因

僱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

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並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於工資薪金支出的,准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那麼個人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的報酬怎麼判斷呢?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121號)關於董事費徵稅問題的規定,個人擔任公司董事、監事,且不在公司任職、受僱的董事費按勞務報酬所得專案徵稅;個人在公司(包括關聯公司)任職、受僱,同時兼任董事、監事的,應將董事費、監事費與個人工資收入合併,統一按工資、薪金所得專案繳納個人所得稅。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企業實際支付給外聘的董事、監事的勞務報酬,

應憑發票方在稅前扣除。

二、關於工資薪金總額問題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關於工資薪金總額問題的規定,《實施條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所稱的“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於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 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關於“合理工資薪金”和“企業職工福利費”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有關規定進行了重要補充。其第一條規定,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國稅函〔2009〕3號檔案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由上述規定,不難看出:

1、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額是計算稅法規定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其他相關指標稅前扣除限額的基本依據。企業應當透過“應付職工薪酬-工資”科目對工資薪金總額進行單獨核算,不能混淆。

2、國有性質企業的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標的工資薪金本身不得包括在“工資薪金總額”之中,可以作為一項單獨的不得扣除的支出專案對待,在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做納稅調增處理,因此也不能將其作為計算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等稅前扣除限額的依據。

3、福利性補貼與職工福利費不是一回事。福利性補貼如果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且符合國稅函〔2009〕3號檔案關於“合理工資薪金”的規定,可以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否則只能應作為國稅函〔2009〕3號檔案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專題之八 工資薪金稅前扣除

三、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條件

(一)實際發生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那麼是不是12月預提次年1月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就不能稅前扣除了呢?考慮到很多企業12月份的工資薪金都是在當年預提出來,次年1月份發放,如果嚴格要求企業在每一納稅年度結束前支付的工資薪金才能計入本年度,則企業每年都需要對此進行納稅調整,不僅增加了納稅人的稅法遵從成本,加大了稅收管理負擔,也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原則。緊接著《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 第二條關於企業年度彙算清繳結束前支付匯繳年度工資薪金稅前扣除問題規定,企業在年度彙算清繳結束前向員工實際支付的已預提匯繳年度工資薪金,准予在匯繳年度按規定扣除。因此,企業在年度彙算清繳結束前向員工實際支付的已預提匯繳年度工資薪金,准予在匯繳年度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業務案例:

某企業在2017年度終了時“應付職工薪酬”科目餘額16萬元(系2017年12月計提的職工工資薪金),如果在2018年5月31日前發放,是否可以在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如果在2018年5月31日未發放,是否可以在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如果在2018年7月1日發放,該如何處理?

1、如果在2018年5月31日前發放,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規定, 可以在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時稅前扣除,彙算清繳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2、如果截止2018年5月31日仍未發放,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之規定,未發生的部分不能在當年度稅前扣除。該企業應在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將未發放的16萬元工資薪金進行納稅調增處理。

3、如果截止2018年5月31日未發放,但是在2018年7月1日發放,則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調增處理後,可以在2018年度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合理性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檔案關於合理工資薪金問題規定,《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1、企業制訂了較為規範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2、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3、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4、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5、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此處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如果企業沒有為職工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其工資薪金支出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全新的金三系統升級後,全面實施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納稅申報的覆蓋面將會越來越廣,請大家務必謹慎對待可能的涉稅風險。

(三)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支出”。這裡所稱的員工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勞務派遣(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等。

此處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1、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

2、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於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准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四、殘疾人工資薪金特殊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

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殘疾人員的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

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彙算清繳時,再依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換言之,企業所得稅在預繳時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不實行加計扣除。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第三條規定,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

具備如下條件:

1、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並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

2、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3、定期透過

銀行等金融機構

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於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4、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第四條規定,企業應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彙算清繳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相關資料、已安置殘疾職工名單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影印件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辦理享受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備案手續。

此處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

1、所有安置了殘疾人的企業均享受其工資薪金加計扣除政策,而不僅僅是指福利企業;

2、工資薪金加計扣除政策不像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那樣,沒有安置殘疾人數、比例的限制;

3、工資薪金加計扣除政策規定,所得稅預繳時不能享受工資加計扣除;

4、透過現金髮放殘疾人工資不符合工資薪金加計扣除條件;

5、加計扣除殘疾人員工資不等同於企業會計上的職工薪酬;

6、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不可以享受工資加計扣除;

7、沒有備案不可以享受工資加計扣除;

8、虧損企業可以享受殘疾人工資加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