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應邀參加聚會喝醉致死
引發官司
2019年12月27日,周某應好友王某邀請前往飯店吃飯。
聚餐期間,被告肖某、王某、謝某均參與飲酒,被告袁某等三人未飲酒。周某因王某的友情表達而大量飲酒,沒多久便處於完全醉酒狀態,趴在桌子上,沒有肢體動作和說話等表現。
之後大家一同將周某“抬”至車上,任由其一人在汽車後座醉躺,直至家屬發現其橫倒於後座腳墊上且皮膚髮紫並決定將其送至醫院為止。
而其他人在此期間則選擇繼續飲酒。
最後,周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司法鑑定
周某符合右室心肌病引起惡性心律失常而死亡,飲酒可以作為右室心肌病發生惡性心律失常的誘發因素,周某死亡前血液中乙醇濃度為326。99mg/mL,達到乙醇中毒血液濃度(100mg/mL),但未達到乙醇中毒致死血液濃度。
於是,周某家屬將肖某、王某、謝某等6人均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賠償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90餘萬元。
共同飲酒者
未盡到妥善照顧義務需擔責
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飲酒帶來的風險應當具有預見性,但其仍放任這種風險的存在,對其死亡有較大的過錯。
肖某、王某、謝某在觀察醉酒者反常表現和送車陪同兩方面均存在疏忽,該疏忽與周某最終死亡結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另考慮到周某自身身體健康原因和其過於自信大量飲酒是導致悲劇的主要因素,
故判令共同飲酒人合計應承擔20%的責任風險:
肖某與王某作為飲酒組織者應當對飲酒人員負有一定安全注意義務,
故肖某、王某、謝某分別按照8%、8%、4%的比例承擔。
袁某等三人未參與飲酒,正常參與聚餐,對周某因飲酒帶來的風險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改判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維持死者周某自負80%責任、未參與飲酒者無責任的判項;改判王某、肖某、謝某分別承擔10%、6%、4%的責任。
法官說法
一般情況下應由發生人身損害的飲酒人自負損失因為個人酒量和身體狀況只有自己最清楚故而對飲酒後果本人應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但如果有以下情況“酒友”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強迫性勸酒
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
2.明知道對方不能喝酒
仍勸酒
比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仍勸其飲酒誘發疾病等。
3.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
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酒後駕車未勸阻
導致發生車禍等損害的
發生這類情形,我們要極力勸阻,以免發生觸犯刑事責任的行為。而且阻止酒後駕駛也可避免危害行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