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轉賬記錄和微信聊天記錄,能否認定為借款?

只有轉賬記錄的和微信聊天記錄的,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來說是

可以認定為借款成立

的,除非對方拿出證據證明這筆轉賬是有其他用途(比如歸還之前的借款或者貨款等等),另外,如果借款人已經死亡了,那麼

他的繼承人要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替其償還

,大家來看看具體案例。

僅有轉賬記錄和微信聊天記錄,能否認定為借款?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1)京0115民初4874號

原告:劉某

被告:楊某國

被告:魏某義

被告:楊某

被告:宋某

原告劉某與被告楊某國、被告魏某義、被告宋某、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楊某明(楊某國和魏某義之子)是朋友關係,宋某是楊某明之妻,楊某是楊某明之子。楊某明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9萬元,至今未還。現楊某明已去世,其父楊某國、其母魏某義、其妻宋某、其子楊某作為繼承人,應償還此債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援原告的訴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某與楊某明系朋友關係。楊某國、魏某義系楊某明之父母,二人另有長子楊某輝、長女楊某嬌。楊某明與宋某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15年9月16日登記結婚,於201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楊某。2020年8月7日,楊某明因病死亡。

庭審中,劉某稱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間,楊某明多次以孩子生病需要資金為由向其借款,其透過自己名下的銀行卡分6次轉賬給楊某明共計9萬元;為此,其提交了銀行卡交易明細及其與楊某明的微信聊天記錄,用以證明楊某明所欠款項的事實,其中2019年12月10日,劉某便要求楊某明還款,2019年12月16日21:31的微信聊天記錄載明:劉某:不到萬不得已,二輝,我不會朝你要的。楊某明:我知道,周幾包不了你,最快給你。劉某:到現在我媳婦都不知道,我把錢借給你!好吧!楊某明:包容一下了我的磊哥。楊某國、魏某義對此不予認可,稱楊某明與劉某之間是合夥開飯店,楊某明作為飯店的採購人員,此款應該是用於楊某明為飯店採購物品;微信聊天記錄上未體現借款的金額、還款時間等,因此微信聊天記錄不足以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宋某、楊某對此借款不予認可,稱並不認識劉某,也從未見過劉某,微信聊天記錄中未體現借款金額、借款用途以及借款的去處,且楊某明說“臥槽你說這話讓我很尷尬”,從這點可以看出楊某明對此也是很驚訝的,不認可劉某的證明目的;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間,劉某是否向楊某明催要過此款,其家人都不清楚,在此8個月期間即使楊某明真的拿這個錢了,也存在楊某明用現金的方式予以償還了,同時把欠條拿回來了。對其陳述,楊某國、魏某義、宋某、楊某四人均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佐證。

關於楊某明的存款情況,本院要求宋某提交楊某明的銀行卡資訊,宋某提交了包括中國工商銀行卡號為×××的牡丹交通卡、北京農商銀行卡號為×××的借記卡、中國銀行卡號為×××的借記卡資訊。經查詢,截至楊某明死亡之日即2020年8月7日,楊某明的北京農商銀行卡號為×××的賬戶中存款餘額為0。44元,該賬戶於2020年9月15日存入529。66元,並於同日微信零錢充值消費530元;尾號為3603的中國銀行借記卡無存款;卡號為×××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賬戶餘額為1121。26元。經詢問,宋某表示在楊某明死亡後,其將楊某明銀行卡中的錢取出,另楊某明簽訂了兩套回遷安置房的買賣合同,現回遷安置房已經交付。

另查,楊某明家位於北京市大興區榆垡鎮南各莊豐來巷11號院落於2015年因北京新機場建設而徵地拆遷。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轉賬憑證、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

一、劉某和楊某明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二、若存在借貸關係,在楊某明死亡後,償還義務人是誰?

關於劉某和楊某明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一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8月20日)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劉某稱楊某明向其借款9萬元,並提交了銀行轉賬憑證予以佐證,四被告作為楊某明的繼承人,雖極力否認借貸關係的存在,但四被告均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轉賬系償還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且楊某明與劉某的聊天記錄中載明劉某在索要借款時明確稱其妻子不知道其借款給楊某明,楊某明要求劉某包容一下,並未否認借款事實的存在,故本院認定劉某和楊某明之間存在借貸關係。

關於借款償還義務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本案中,楊某明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楊某國、魏某義、宋某和楊某,四人應在繼承楊某明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借款。根據轉賬記錄,劉某共計轉賬9萬元到楊長明的銀行卡中,四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償還部分或全部,故本院對劉某要求償還9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援。

關於逾期利息問題。劉某提交了其與楊某明的微信聊天記錄,該記錄載明其於2019年12月10日便要求楊某明還款,故逾期還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計算,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

楊某國、魏某義、宋某、楊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繼承楊某明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劉某借款90000元,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實際償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

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