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黎 | 近代中國法官稱謂的由來——從“推官”到“推事”

“推事”乃近代中國法官稱謂,系清末新政時官制改革和修訂法律的產物。與清廷大量借用西式尤其是日本政治法律詞彙不同,晚清改革者在追求司法獨立和設立新式法官方面並未照搬使用日本當年的“判事”之謂,而是經歷了一段從“推官”到“推事”稱謂的改革小插曲。

1906年,清廷釋出改革官制的上諭,“刑部著改為法部,專任司法;大理寺著改為大理院,專掌審判”,率先實現中央層面司法與行政的分離,大理院因此成為我國曆史上第一所新式的近代化法院。新式法院需要專司審判的新式人員,清廷最初的官制改革方案是將這類新式審判人員稱為“推官”。考察政治館1906年擬訂的《大理院官制草案》便敘明,於大理院“院卿以下設推丞、推官,分辦民刑審判事項”,並對釐定的這一新式官職作了專門解釋:

司法衙門官名宜與行政各官稍有區別,以示司法特立之意。《續通典》大理寺丞,唐置六人,分判寺事,宋置推丞四人,斷丞六人,推丞之稱,義取推鞫;唐宋明裁判官均稱推官,《通典》唐無州府之名,而有采訪使,採訪使有推官一人,推鞫獄訟,《明史·職官志》各府推官一人,理刑名,贊計典。是推丞、推官正古來裁判官之專稱,今用為本院官名,似尚允洽。

同年擬訂的《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依此草案,對專門從事審判事務的人員即用“推官”之表述,其第二十三條規定,“大理院於法堂審判事件時以推官五人為問官”。“推官”之稱便流行開來。

然而,第二年即1907年,軍機處、法部、大理院三家會奏《核議大理院官制折》,就原官制草案中“推官”一職的表述提出異議,“查推官之名,肇自有唐,相傳甚古,然歷代皆屬外僚,不繫京職,考宋時大理有左右推事之稱”,故建議“仿照宋代名稱”,“改推官為推事,即以此通行內外審判衙門,以符裁判獨立之義”。該意見被朝廷定旨核准,“推事”一詞遂替代“推官”,成為晚清新式審判人員的正式稱謂。1910年頒佈的《大清法院編制法》又將“推事”一職寫入地方各級審判廳的人員編制中。辛亥革命,雖然大清王朝覆滅,但其後的歷屆民國政府仍然延續了對法官的“推事”之稱,推事也就成為了近代中國法官的代名詞。

“推事”一詞的出臺,誠如晚清來華幫助清政府修律的日本法學家岡田朝太郎所言,“中國慣習,凡遇有新事物發現,本國無此事,無此名,往往取似是而非之固有名詞,為之代表,有泥古之癖者,且忌避現行之文字,必搜求古文上近似之成語以名之”。當然,這也不失為一種改革之道。在筆者看來,“推事”一詞形象詮釋了司法裁判者的基本工作——推鞫事案,較之“推官”的表述,它既從詞源上承續了中華法制傳統,又從詞義上增添了新的意蘊,展現了改革者力圖打破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官僚舊制與追求司法獨立的勇氣和智慧。

作者:康黎(西南交通大學法學系副教授)

編輯:於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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