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誰先提出”很關鍵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能否得到經濟補償金,一個重要的關鍵點是“誰先提出”。北京二中院近期審結一起勞動爭議案,王某寫下了辭職信,但表示“不是自願寫的”,然而因為沒有其他佐證,歷經兩審均敗訴。

王某多年前入職公司後,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0年2月,公司提出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具體方案後,王某於2020年2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向公司傳送辭職信,內容為:經協商達成一致,本人於2020年9月30日主動辦理離職;公司在9月30日前保證本人薪資待遇及各項福利待遇不變並按月發放,2020年1月起不再享受每月3000元的報銷補貼。此辭職申請生效條件是公司和本人雙方充分履行了上述約定。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為工作交接期,期間在公司辦公時間每週不少於3天。

公司於2020年2月21日回覆:郵件收到,內容確認。2020年2月24日開始,雙方按照辭職信的內容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當年9月8日,公司透過電子郵件通知王某,“自明天起你開始休假,無需再來公司辦公,你的薪水以及其他現有福利將支付到2020年9月30號”。此時,王某表示不同意辭職。之後公司關閉了王某的工作系統,並將工資支付到9月30日。在此期間,雙方於9月16日辦理了離職交接手續。

離職後,王某認為,雖然他寫下了辭職信,但並非自願行為,雙方的勞動合同是因為公司提出而解除,因此公司應支付給他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王某的辭職信中,將自身的真實意思表達清楚,同時王某又於2020年9月16日與公司辦理了離職交接,且公司將王某的工資正常支付到了2020年9月30日,可以認定雙方均按照辭職信所載明的內容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即王某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系因前者的主動辭職而於2020年9月30日解除。故對王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王某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駁回王某上訴,維持原判。

主審法官表示,解除勞動合同,誰先提出很重要。因為它涉及到用人單位是否需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由用人單位提出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如果由勞動者提出,則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因此,解除協議中明確解除勞動合同由哪一方先提出非常重要。

法官提醒,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要簽訂書面的解除協議,明確解除型別為“雙方協商解除”,而且應明確解除合同的提出方和解除的時間點,對工作交接流程,補償費用明細及支付時間,以及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等均應在協議書中寫明。這些都寫清楚了,即使上了法庭,各方證據也會非常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