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律價值衝突的整合--以"親鄰法"為例

宋代法律價值衝突的整合--以"親鄰法"為例

《宋刑統》

無法無以立國,法律對於一個國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國作為擁有悠久歷史的古國,國家的進步常常伴隨著法律的發展。然而在法律的發展過程中,自由、正義、秩序和效率這四種基本法律價值時常出現衝突。這一衝突在正處於社會轉型期,變革期的宋代顯得尤為凸出。如何權衡這四種法律價值,在其中如何做出取捨,考驗著宋代古人的智慧。法典似海,卷帙浩繁,本文在眾多宋代古法選取比較有特色的“親鄰法”為例,討論下古人如何整合法律價值的衝突。

一、宋代“親鄰法”及其由來、確立

所謂“親鄰法”,簡而言之,就是指在田宅抵押、典當、出賣時,近親、四鄰有優先權。“親鄰法”中的“親”即原業主的本宗緦麻以內的近親,“鄰”即所賣房產的四鄰。“親鄰法”作為處理古代房屋田產產權交易的一部重要法律,其實由來已久,而非宋朝首創。“親鄰法”為何出現?“親鄰法”存在哪些法律價值衝突?本文將逐一解讀。

1、親鄰優先權的產生

親鄰優先權的萌芽來自於北魏隋唐均田制下的戶絕田土再分配。

據《魏書》卷一百一十《食貨志》記載:“民戶死而戶絕,其田產盡為公田,以供授受。授受之次,給其所親;未給之間,亦借其所親。”

這段記錄就體現了親鄰優先已成為在處理房產事務時的一個民間習俗。在宋朝立國之前的唐朝末期,國家戰亂不斷,逃亡棄田者眾多,為了保證國家賦稅收入的穩定,政府實施了所謂“攤逃”,即將逃亡人戶應繳納的田稅分攤給親鄰承擔,強迫他們代繳。在實行“攤逃”之時,也賦予了親鄰一部分優先典買逃戶田產的權利。至此親鄰優先權得到官方認可,成為習慣法。

宋代法律價值衝突的整合--以"親鄰法"為例

唐末:安史之亂

2、“親鄰法”的確立

“親鄰法”在宋之前的五代十國時期的後周就已經被官方所正式確立。

據《五代會要》記載:“如有典賣莊宅,準例房親、鄰人合得承當……或親鄰人不收買,妄有這會遮吝阻滯交易者,亦當深罪。”宋朝統治者基本沿襲了後周的這項律法,據《宋刑統》記載:“應典、賣、倚當物業,先問房親,房親不要,次問四鄰,四鄰不要,他人並得交易。”

《宋刑統》的記載正式將“親鄰法”確立為宋代律法的一部分,然而其中卻有很多法律價值衝突亟待解決。

二、“親鄰法”中主要存在的法律價值衝突

1、自由與秩序的衝突

在確立“親鄰法”之初,就一直存在自由與秩序的衝突。親鄰權最初僅為一個民間習慣,逐步演化成國家律法的過程中,就交織著自由與秩序的衝突。宋代社會商業高度發達,崇尚買賣自由,正如宋代《袁氏世範》所言“貧富無定勢,田宅無定主,有錢則買,無錢則賣”的田宅自由買賣觀在宋代有很多人贊同。而“親鄰法”強行規定了買賣交易的物件,強調“敬宗收族”的秩序價值。兩者間衝突可謂是針尖對麥芒。

2、秩序與效率的衝突

中國古代社會常聚族而居,“親鄰法”主張土地就近交易,減少了購買鄰近土地的交易費用和風險,充分發揮不動產的經濟效益,節約了社會成本,體現了法律的效率價值。然而最初的“親鄰法”對“親鄰”做了十分詳細的等級劃分,將“親”按照喪事“五服”的等級,即從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由親至疏遞減,對“鄰”也做了明確等級區分,即以“鄰以東南為上,西北次之。上鄰不買,遞問次鄰;四鄰俱不售,乃外召錢主。或一鄰至著兩家以上,東西二鄰則以南為上,南北兩鄰則以東為上”為準則。按照這種“親鄰法”嚴格地一一遍問,不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甚至於會出現“乃於貧而急售者有害”的現象。

宋代法律價值衝突的整合--以"親鄰法"為例

古村:聚族而居

3、秩序與公平的衝突

宋代由於商業的發達,關於民間財產的訴訟日漸增加。在司法機構在面對涉及“親鄰法”的田宅訴訟時,如何在法的秩序價值與法的公平價值之間權衡,特別考驗司法官的法律智慧。

三、“親鄰法”在演進過程中法律價值衝突的整合

基於上述所說的時代背景可以得知“親鄰法”在當時的情況下,是符合人民和社會需要的。但是宋代“親鄰法”在演進過程中確實存在不少漏洞和法律價值衝突,接下來本文將逐一分析宋代立法者和執法者的處理方式。

1、自由與秩序的和諧

為了讓法的自由價值和秩序價值能和諧共存,宋代立法者在其中對“親鄰法”做出了一些調整,規定了“應典、賣、倚當物業,先問房親,房親不要,次問四鄰,四鄰不要,他人並得交易。”的交易規則,保證無親無故的其他人也能有機會參與交易。同時還沿襲前朝律法,同樣規定了“親鄰人不收買,妄有這會遮吝阻滯交易者,亦當深罪”的處罰制度,保障他人能有機會順利參與田宅交易。最後還明確提出親鄰優先權是基於同等價格條件下的,在《宋刑統·戶婚》上規定:“房親著價不盡,亦任就得價高處交易”。若親鄰無法承擔市場售價,則能出價更高的他人更有資格買該田宅。

2、秩序與效率的妥協

為了能在遵從“親鄰法”的前提下,讓田宅交易高效進行。宋代立法者們同樣對“親鄰法”的一些細則進行補充說明。首先對“親鄰法”的優先主體進行限制,顯然過於細緻的分類阻礙了交易的順利進行,於是宋朝對具有優先權的“親鄰”補充了一些限定,即“應問鄰者,止問本宗有服親及墓田相去百戶內與所斷田宅接者,仍限日以節其遲”。這項規定直接把“鄰”納入到“親”的範圍,“鄰”也具有了和“親”一樣的優先地位,也不是之前的列居於“親”之下。

宋代法律價值衝突的整合--以"親鄰法"為例

古代鄰里

做出這樣的規定是由於宋代正處於社會變革期,宗法觀念逐漸淡薄,經常有“雖至親恩亦薄”的社會現象出現,正所謂遠親不如近鄰,在有些情況下,鄰甚至更恩重於至親。然後宋代立法者對“親鄰法”中的優先權給予了時間限制。時間限制從“若初交易之時,與限百日陳首”的一百天,同時對訴訟時效也做了限定,從剛開始的“並限一年內陳訴,出限不得受理”的一年,延長至“諸典賣田宅滿三年,而訴以應問鄰而不問者,不得受理”的三年期限。

最後對田鄰和宅鄰這兩種不同的“鄰”做了一些限制。這些補充說明不斷隨著社會發展而改變,不斷地適應當時新的社會發展,是法的秩序價值和法的效率價值不斷協商妥協得到的中庸的結果。

3、秩序與公平的權衡

雖然宋代“親鄰法”已經趨於完美,堪稱司法者的優秀參照。但是涉及到許多繁雜的實際訴訟時,法與情、秩序與公平卻在時時刻刻地進行對抗,不斷地考驗司法者的制衡能力。綜合文獻記載的涉及“親鄰法”的判例總結上來看,主要體現了兩大判決原則,一是情法相當則視情執法;二是情浮於法則屈法循情。由於涉及“親鄰權”的民事案件涉及宗族倫理,“親鄰法”的立法本意也在於保持家族產業完整和方便農業生產,所以宋代司法官常常用人之常情去實行法律。

宋代法律價值衝突的整合--以"親鄰法"為例

古代衙門

在著名的判例集《清明集》中就有記載這樣的案例:兄病故,僅剩親弟與堂叔兩位親屬,兄的田產被堂叔購置,親弟不服上訴。由於這件案件中,雖然兄死前和堂叔已有典當契約,但是親弟即為兄的近鄰,也是至親。該案中雙方都有相應的律法支援,但是弟的情況滿足“親鄰法”中“親鄰”兩者,堂叔僅一紙契約,情不及弟,視情執法,故最後判決弟可優先購置兄的田宅,堂叔所持典賣契約無效。

同樣也有屈法循情的判例,例如《清明集》中記載有一案件:嫡子不孝導致父母老病無所依,幸有女婿贍養,得以終其餘生,故將所有田產承佃權給予女婿,嫡孫不服上訴,雖然按照“親鄰法”,嫡孫更有資格擁有田產承佃權,但是實際情況是其父母的老病無所依的悲劇就來源於其嫡孫的不孝,故判官此時不再遵從“親鄰法”而根據實際情況判田產歸女婿所有。

宋代法律價值衝突的整合--以"親鄰法"為例

房屋田產

四、總結

透過上述整合,宋代“親鄰法”才得以從一個口頭上的,觀念上的民間習慣確立成為了白紙黑字的國家律法。在這個各種法律價值相互博弈的過程中繼體現了古人的立法智慧,同時也為我們當今的立法者們樹立了一個榜樣,在處理各類法律價值衝突時,如何巧妙地結合時代背景和人文情懷去整合這些矛盾,吸收古人的寶貴經驗。當代中國與宋朝一樣,正處於社會變革期,這些變革使得法律價值衝突日趨明顯,“親鄰法”的演進過程中對這些法律價值的整合經驗,值得我們學習。

參考文獻:

1、《宋遼金史》

2、《南宋土地交易法規述略——〈名公書判清明集〉研究之一》

3、《唐會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