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以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是如何演變的?

深圳離婚律師訟別透過本文分享,二十年以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是如何演變的?

中國第一部婚姻法從1950年開始頒佈實施。1980年進行一次修訂,直到筆者(訟別彭律師)從事法律工作以後的2003年,婚姻法進行了再次次修訂。但不管是1950年還是1980年、2003年的修訂版,都沒有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的具體條文。長期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透過制定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指導性案例等多種形式,逐步確定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

夫妻一方產生的債務,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在什麼條件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不僅影響夫妻之間的財產利益關係,也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影響交易安全。但是,多年以來,隨著經濟的發展,最高院在不同時期,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是有顯著變化的。

二十年以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是如何演變的?

本文藉助筆者20年的法律研究經驗,梳理從2003年以來,最高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的裁判規則的變化。

2003年以前,民間有很多透過離婚逃債的問題,即夫妻承擔債務以後,透過離婚方式,實現“假離婚、真逃債”。為解決這些問題,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確定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量標準。該司法解釋實施以後,司法實踐表明,這條規定有效遏制了一些夫妻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

但是,這個司法解釋實施以後,又出現了很多因離婚被惡意揹債的情況。這個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陷入爭議。不少人直到離婚了,才發現“被負債“:婚前配偶揹著自己在外面打借條,縱然自己不知情,也有可能因為夫妻關係而承擔責任。司法解釋在保護了債權人的同時還可能傷害了無辜的債務人配偶。此外,因高利貸案件的高發,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額舉債,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沉重債務。這些都是這個司法解釋飽受爭議的焦點。

二十年以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是如何演變的?

l因此,最高院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於2018年1月18日起實施。該《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一規定,是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補充和完善,增加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保護了非舉債配偶方的合法權益。

今年開始實施的《民法典》當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這一規定,吸取了前面司法解釋、司法解釋補充解釋的有效做法,確立了“共債共籤”原則。即保護了債權一方,又保護了非舉債的一方的合法權益。

二十年以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是如何演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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