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土地徵收獲批,2016年按照2002年標準作出徵收補償,公平嗎

2003年土地徵收獲批,2016年按照2002年標準作出徵收補償,公平嗎

在徵地拆遷中,作為被徵收方最關注的自然是拆遷補償,但是在實踐中會出現這樣的情況,房屋徵收已經獲得批准,但是徵收部門卻遲遲不開展徵收補償,過了好多年之後,才進行補償,但是卻按照原來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這種情況合理嗎?下面,我們來看一下法院的相關案例。

2003年土地徵收獲批,2016年按照2002年標準作出徵收補償,公平嗎

曾先生在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某村有一處房屋,2003年該房屋所在集體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徵收為國有。2009年,政府釋出徵地公告,因為徵收補償不合理,曾先生沒有簽訂拆遷補償協議,2016年,市國土資源局對曾先生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但是適用的確是2002年、2006年、2009年制定的檔案規定的補償標準。曾先生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補償決定。

贛州經濟開發區法院認為:省政府在2003年批准對該村的土地進行徵收,市國土局在13年之後才對葛先生作出補償決定書,但是適用的確是2002年、2006年、2009年制定的檔案規定的補償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葛先生的房屋已經納入城鄉規劃區,對其作出的補償顯失公平,判決撤銷了該補償決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援,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法院主要依據的是本條款認定的徵收補償決定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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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事物是發展變化的,我們要與時俱進,土地徵收也是這樣的。十多年過去了,街上的燒餅都從5毛錢一個漲到了2塊錢一個,徵收部門還按照之前的補償標準作出補償決定,顯然是不能滿足法律規定的保障被徵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標準,不論是從法律規定還是於情於理都是說不過去的,被徵收人一定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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