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 票據遺失法律糾紛案例分析

【案情】

2004年1月20日,甲公司根據與乙公司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按照約定簽發了金額為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為甲銀行,到期日為2004年11月1日。匯票在甲公司交給乙公司前被甲公司遺失。甲公司於2004年8月1日登報宣告作廢,又於同年9月1日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於當天通知甲銀行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甲公司未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甲公司後來交付給乙公司的是遺失的匯票影印件和甲銀行於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說明函。在匯票影印件上的持票人簽章欄內,加蓋了甲銀行的匯票專用章,但是沒有甲公司的簽章。甲銀行說明函的內容是:由於匯票被出票人遺失,出票人已登報宣告作廢,因此同意在影印件上加蓋本行匯票專用章,作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據;匯票到期後,收款人必須派員憑此影印件結算票款項。乙公司按照影印件記載的日期,在到期後持上述影印件向甲銀行提示付款時,遭到甲銀行拒付。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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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是否有權要求甲銀行承擔票據責任?為什麼?

乙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無權要求甲銀行承擔票據責任。首先,根據《票據法》第20條的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甲公司雖然簽發了匯票,但是匯票在向乙公司交付前被遺失,故甲公司並未完成出票的票據行為,乙公司也未實際持有該匯票。乙公司據以主張權利的是匯票的影印件,但是該影印件上沒有出票人的簽章,匯票無效,並且甲銀行雖然在影印件上的持票人欄蓋章,但是未承兌,另附的甲銀行說明函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所以乙公司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無權要求甲銀行承擔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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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的權力如何得到保護?

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本案中,乙公司因票據無效喪失了票據權利,但是對甲公司的債權並未喪失,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票據原因關係,屬民法調整,乙公司可以根據民法的有關規定,向甲公司主張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