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入股實為借貸

名為入股實為借貸

民事起訴狀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訴訟請求

一、判決被告E公司立即清償原告借款210000元及自2020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至清償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保全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分別於2017年10月3日和2017年10月20日透過銀行轉賬共計出借21萬元給第三人A公司,甲時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A公司分別於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分紅”7500元、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875元、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分紅”7875元,合計23250元,此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

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1日,第三人B公司分別透過乙賬戶、B公司賬戶、C公司賬戶各向原告支付分紅7875元,合計23625元。

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C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875元;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C公司向原告支付6300元,附言續合同,合計14175元。

2019年10月13日,第三人C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FD2019101369《新能源汽車買賣合同》及《委託經營合同》,甲時任D公司董事長。雙方在《新能源買賣合同》第一條購車方式中約定:由原告半價購買車牌號碼為湘N……的大型普通客車,其餘購車款由其他購車人出資,原告獲得此車84%的所有權;從即日起滿2年時乙方(原告)要求甲方(C公司)以乙方現購車輛貳拾壹萬元,購回乙方此車的所有權,甲方須無條件服從;乙方有權選擇在本合同期滿一年時要求甲方以以乙方現購車價購回此車在乙方處的所有權。之後,第三人C公司以原告對第三人A公司的21萬元債權代替購車款,向原告出具收據,收據上載明續單。此外,第三人C公司透過《委託經營合同》向原告承諾可獲得兩年租金共計71400元,續單客戶額外贈送一個季度租金7875元。前述合同簽訂後,2019年10月14日,第三人C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875元,此後第三人C公司未向原告未支付任何租金。

2020年3月18日,被告E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0000631號的《入股協議書》,甲時任E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協議中約定:原告對被告E公司的關聯公司、本案的第三人B公司的21萬元車輛回購款債權轉為投入被告E公司的股本金,獲總股份0。116%,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雙方辦理好原告的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同時,被告E公司任公司作出承諾,“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5年內以乙方(原告)的股本金金額為限按比例收購(回購)乙方的固有股份,具體收購(回購)比例為第一年10%、第二年15%,第三年20%,第四年25%,第五年30%”。公司運營恢復正常後,如後期有特殊情況,可屆時結合公司相關情況向公司提出申請報告,公司會考慮實際情況,提前予以退款。回購完成後2個月內,仍可以獲得0。116%股權。除協議約定的各項以外,被告洪江市富達運輸公交公司與甲另外出具《承諾書》,承諾以21萬元為實際股本金基數,按3。5%的比例標準每年另外支付投資補償款。合同簽訂後,被告E公司未按照約定辦理股權登記。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將21萬元債權轉化為對被告E公司的21萬元的“股本金”,被告與甲承諾5年內回購股本21萬元後兩個月內,仍可以獲得0。116%股權,並且每年按3。5%的比例標準支付投資補償款,原告享有固定收益並未承擔投資入股風險,其實質名為投資入股,實為借貸。因雙方未對借款期限進行約定,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應當承擔償還責任。經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償還原告借款,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據《合同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向貴院起訴,望支援原告的訴求為盼。

此 致

湖南省……人民法院

起訴人:

年 月 日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

作為原告的代理人,依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就本案的處理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採納。

一、原被告之間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入股關係。

投資入股法律關係其基本特徵是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本案雙方協商將21萬元債權轉化為對被告E公司21萬元的“股本金”,被告與甲承諾5年內回購股本21萬元後兩個月內,仍可以獲得0。116%股權,並且每年按3。5%的比例標準支付投資補償款,原告享有固定收益,但並未承擔投資入股風險,不具備投資入股承擔經營虧損投資風險的基本特徵。因此,其名為投資入股,實質為借貸關係。

二、關於借款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案被告與甲承諾5年內回購股本21萬元並非對借款期限的約定,也就是說雙方未對借款期限進行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本金。《入股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予返還,無奈透過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符合合理期限之規定,被告應當返還。

三、關於借款利息。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釋出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之規定,本案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回報為21萬元本金5年利息為21萬元,並且每年按3。5%的比例標準支付投資補償款,該約定超過了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現原告請求支付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釋出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計算至清償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規定,應當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湖南維清律師事務所

律師:滕久餘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