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追訴時效的適用

【案情】

姜某原是C縣某鎮財政所出納。2009年2月1日至10月14日,姜某利用管理該鎮多個銀行賬戶開支的職務便利,先後將公款160萬元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用於炒股。2012年12月,姜某從個人賬戶中取出160萬元存入鎮財政賬戶內。2019年5月10日,縣監委對姜某有關問題線索進行初核;6月1日,對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調查;10月20日,縣監委給予姜某開除公職處分,同日將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分歧】

第一種意見:姜某挪用公款罪在立案調查期間超過了追訴時效,不能再追訴。

第二種意見:姜某挪用公款罪被立案調查之日未超過追訴時效,可以追訴。

【評析】

(一)追訴時效的基本適用規則

如果犯罪後在較短時間案發、辦結,幾乎不存在追訴時效爭議,以致有人誤以為追訴時效不適用於這些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之日至犯罪嫌疑人到案之日相隔多年,往往會存在追訴時效爭議;若其間法定刑修改,適用新法或舊法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還會疊加法律適用爭議。

追訴時效的司法適用有兩個關鍵點,一是確定犯罪的追訴時效起點,有時需要考慮追訴時效中斷;二是確定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具體規則是,只要刑事立案(或者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法院受理自訴,以下從略)之日在追訴時效期限內(自然屆滿前),就可以追訴,不會超過追訴時效;若刑事立案之日晚於追訴期限屆滿之日,則超過了追訴時效,不能追訴,例外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和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如此可化繁為簡、簡便易行,能夠適用於一切犯罪。

(二)追訴時效適用於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步驟

第一步:找到對應的犯罪構成。

如果某個罪名只有一個犯罪構成,則不必尋找對應的犯罪構成。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狀,包括三個犯罪構成: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不要求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不要求超過三個月未還;三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由於不進行同種數罪的並罰,通常需要累計犯罪數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基於舉輕以明重的邏輯,挪用公款炒股當然屬於營利活動,這一觀點不存在爭議,也有諸多司法裁判支撐。姜某的行為符合第二種犯罪構成,不要求超過三個月不還。

前兩種犯罪構成中,犯罪成立之日是挪用公款實施完畢之日,也是追訴時效的起算點。第三種犯罪構成中,犯罪成立之日是挪用公款實施完畢後第三個月屆滿次日,追訴時效的起算點亦同;假設是a月b日是挪用公款實施完畢之日,則第三個月屆滿之日是a+3月b-1日,a+3月b日是追訴時效起算之日。

第二步:判斷犯罪有無繼續或連續狀態,確定追訴時效起算點。

挪用公款罪是狀態犯,不是繼續犯。如果行為人多次挪用公款,則說明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依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覆》,應當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最後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第三種犯罪構成以及單次挪用公款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但累計數額達到了立案追訴標準時)起計算追訴時效。

姜某“先後將公款160萬元轉入其個人銀行賬戶”,說明其挪用行為有多次、連續狀態,是挪用公款的連續犯。姜某最後一次挪用公款之日是2009年10月14日,連續狀態和犯罪行為於此日終了,不是2010年1月13日才終了。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之間,姜某未歸還所挪用的公款,但不是繼續犯。2012年12月的一天,是姜某還款之日,也是不法狀態終結之日,但不是追訴時效起點。故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追訴時效從最後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算,而不是從其他日期起算。

第三步:確定追訴時效期限,有時需要選擇適用的法律。

在分析個案時,應當根據犯罪事實、性質、數額、情節、是否退還等,確定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挪用公款罪有三個法定刑:一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應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由刑法第九十九條可知,這裡的五年包括本數,由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可知,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十年——這是主流觀點。二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結合總則應理解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應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十五年。三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對應的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二十年。

姜某的犯罪行為發生在2009年,縣監委對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調查之日是2019年6月1日。2009年和2019年的法律規定都有可能適用。若依據犯罪時的法律,則適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挪用公款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為“數額巨大”的起點,姜某挪用公款160萬元顯然屬於“數額巨大”。依該解釋第五條,姜某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了所挪用的公款,不屬於“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對應的法定刑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因屬於“情節嚴重”,對應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期限為十五年。若依據立案調查時的法律,則適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姜某挪用公款160萬元用於營利活動,小於500萬元故不屬於“數額巨大”,小於200萬元故不屬於“情節嚴重”,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對應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時效期限為十年。

二者比較可知,適用立案時的司法解釋對姜某更有利。基於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立案時的法律確定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追訴時效期限,即十年。

第四步:判斷刑事立案之日是否在追訴時效期限內。

依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林少欽受賄請示一案的答覆》等所採的“立案時說”推理可知,若刑事立案之日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則可以追訴,不因為後來法定刑修改等原因而不能追訴,也不要求完成全部追訴活動。考慮到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特點,立案調查最接近於刑事立案,宜認為對職務犯罪立案調查之日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未超過追訴時效。職務犯罪的追訴時效終點是立案調查之日,比將初核之日、提起公訴之日或審判之日等作為終點更為合理。如果明確了追訴時效終點是刑事立案(或立案調查、法院受理自訴)之日,則確定追訴時效終點不是適用追訴時效的必要步驟。

姜某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為十年,意味著只要在2019年10月13日之前對此立案調查,即在追訴時效期限內,未超過追訴時效,可以追訴。縣監委對姜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調查之日是2019年6月1日,明顯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可以追訴,立案後不會因為其他原因導致追訴時效變化。

綜上所述,犯罪後立案前相應的法定刑修改以致追訴時效期限變化的,應當依從舊兼從輕原則選擇所適用的法律確定追訴時效期限。姜某多次挪用公款160萬元進行營利活動,系連續犯,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才歸還,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對應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是五年,追訴時效期限是十年;對其立案調查之日在追訴時效期限內,不會超過追訴時效,可以追訴。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本文是國家檢察官學院2022年度科研基金資助專案(編號:GJY2022D35);西南政法大學2021年度校級青年專案(編號2021XZNDQN-03)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王登輝)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