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金可與工傷賠償一同主張權利

在用工關係中,工傷損害是最常有的事,也是勞動關係雙方都不願發生的事。當然損害最大的還是職工,雖有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但從人生的身體及生命來講是不能用價值來評判的。職工工傷後,只有求得最大的賠償或補償來給自已心靈的安慰,對企業來講,當然是減少損害的賠償。勞動都在主張工傷賠償的同時,通常再與企業無緣維持原來的勞動關係,以企業的違法行為來獲得相應的補償。勞動都可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和四十六條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每工作一年,主張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超過六個月的按一年計算,未超過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主張半個月工資。最長不超過12個月。其情形有: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下面用案例說明如下:

補償金可與工傷賠償一同主張權利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4)浙紹民終字第7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縣宏泰船舶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湯德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長興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梅學兵

上訴人紹興縣宏泰船舶製造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3)紹民初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原、被告間法律關係: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註冊成立於2007年11月28日,投資人為湯德宏、施衛兵,前者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用,但未辦理其他社會保險手續。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一份,該郵政快件後由鄭某簽收。原告為本案勞動爭議業經仲裁前置程式,但紹興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

二、原告工傷事實: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時不慎受傷,即被送到紹興縣中心醫院醫治,前後住院合計三次,門診治療產生醫療費191元,經診斷為左脛骨骨折等傷。2011年8月15日,原告之傷經原紹興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2年6月5日,原告之傷經紹興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2013年5月6日,左脛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後,醫院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8日,原告傷情經紹興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傷殘程度捌級,為此花費鑑定檢查費125元和鑑定費300元。三、工傷後原告上班情況:工傷事故後,原告於2012年2月9日恢復上班,工作至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7日再次恢復上班,工作至2013年4月6日。後未再上班。2013年度,被告分別於4月2日、5月6日、6月4日支付原告2500元、2500元、3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予以保護。原告工傷事實清楚,傷殘等級確實,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原、被告在勞動者入職時間、勞動關係解除事實、勞動者工資水平、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和工傷賠償費用支付情況等方面存有爭議,並因此釀成糾紛。結合原告訴請,該院針對案件爭議焦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被告勞動關係存續時間,兩分為勞動者入職時間和雙方勞動關係解除時間。 其一,關於勞動者的入職時間,原告能明確自2006年9月起即在證人石某承包的工程專案下工作,但是否確實自2006年9月起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並不明確,被告公司註冊成立於2007年11月28日的事實清楚,此前尚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雙方勞動關係難以成立,現原告提交的視聽資料真實性無法核實,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其證明力該院難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的入職時間為2010年5月,但其提交的工資表、工傷保險繳納資訊僅能證明2010年5月後的雙方關係,難以絕對排除此前雙方存在的勞動關係,

根據原、被告各自庭審陳述,證人石某作為內部承包人的身份與被告公司的經營模式、勞動報酬發放辦法相互印證,故證人石某為被告內部承包人的身份該院予以確認,因該證人與被告存在利害關係,其證人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被告提交的2010年3月份考勤表所載班組名稱為“顧城(陳)”,而原、被告陳述一致的是原告在證人石某班組下工作,故該考勤表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原、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雙方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入職時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除》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現被告自認公司員工由老闆親自招錄,但又以員工流動性大而未建立職工名冊為由未能提交公司職工名冊,其提交的2010年3月份的考勤表系其他班組的考勤記錄,存在規避舉證責任的情形,故被告應為此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據此,該院採信原告主張,結合被告公司註冊成立時間,依法確認原、被告自2007年11月28日起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其二,雙方勞動關係解除時間,結合原告提交的郵政快遞單,快遞單上註明的收件人為“負責人鄭”,公司名稱為“紹興縣宏泰船舶製造有限公司”,地址為“紹興縣柯橋經濟開發區、柯西工業區、精工鋼構廠”,該郵件業經鄭某簽收,而根據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份考勤表,原告當時提供勞動的工程專案確實為“精工”,故原告於2013年5月7日按上述地址向被告寄送《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並無不當,應視為其已完成了相應的告知義務,現原告明確表示以2013年5月6日後一個月為勞動關係解除期,被告辯稱與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亦明確,據此原、被告實際於2013年5月20日達成了勞動關係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該院據此確認原、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解除勞動關係。

二、關於勞動者的工資水平及與此關聯的工資和工傷賠償費用支付情況,原告提交的工資單系影印件,真實性難以認定。但原告作為勞動者,不具備儲存工資單原件的權力,故其提交相應的工資單影印件應視為已履行了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對於原告提交的工資單影印件不予認可,理應提交工資單原件予以反駁,但其提交的2010年度至2012年度工資單,關於原告工資金額的書寫方式與書寫習慣不符、與書寫慣例相悖,有事後新增、改動的痕跡,存在規避舉證責任的情形,對此被告應負舉證不能的後果,而原告提交的工資單影印件在書寫形式上與被告提交的工資單所載其他員工的工資金額書寫形式一致,與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工資單所載工資金額書寫形式亦相一致,且不存在塗改的情形,該院據此根據原告提交的2010年度至2012年度工資單影印件和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工資單認定原告的工資水平、工資及工傷賠償費用支付情況。

根據2010年度、2011年度工資單影印件,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工資包括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結算情況業經原告簽字確認已予結清,根據2012年度工資單影印件和2013年度工資單,僅有原告簽字,但未有結清字樣,因2011年度原告存在停工留薪情況、2012年度和2013年度原告存在工資預支情況,故均不足以體現原告的工資水平,現原告亦無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7000元/月的工資水平,故該院參照2010年度工資單影印件體現的工資水平確定原告的工資水平,但2010年度的工資從5月份開始記錄,12月份存在全年結算的情況,無法結合全部工資金額確定平均工資,而6月份至11月份工資均為6000元,原告主張原、被告約定包月工資6000元的事實與此相互印證,故該院予以採信。

因原告陳述其工資形式為包月,故對於應發金額該院以原告的實際出勤天數進行計算。現被告未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2012年度、2013年度原、被告間工資已結清的事實,根據2012年度工資單及原告自認已領金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資合計為42200元,而根據原告6000元/月工資水平及出勤情況,2012年度原告應得工資2月份為4200元(6000元/月÷30天/月×21天)、3月份至10月份為48000元(6000元/月×8個月)、11月份為3800元(6000元/月÷30天/月×19天),12月份為2000元(6000元/月÷30天/月×10天),合計為58000元,故被告尚應支付原告2012年度工資15800元。

根據2013年度工資單,被告分別於4月份支付原告3月份工資2500元、5月份支付原告4月份工資2500元、6月份支付原告5月份工資3000元(含停工留薪期間工資),根據原告6000元/月工資水平及出勤情況,2013年度原告應得工資3月份為5000元(6000元/月÷30天/月×25天)、4月份為1000元(6000元/月÷30天/月×5天),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9日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間,結合已付工資,被告尚應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資2500元。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一次性工傷賠償款40000元、護理費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該院不予採信。綜上,該院依法確認被告尚應支付原告2012年度工資15800元、2013年度工資250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資中含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500元、5月份工資中含停工留薪期間工資3000元的事實。

三、關於工傷職工可享受的工傷賠償費用,因被告已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手續,在原、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交通費、鑑定費等工傷保險待遇,依法可向工傷保險基金申領,被告應予配合辦理。原告主張的停工留薪期間護理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鑑定檢查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等工傷賠償費用,依法則應由被告負擔:1。護理費5601。33元,結合原告前兩次住院天數51天,參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確定(109。83元/天×51天),工傷職工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護符合常理,原告主張該期間的護理費,理應支援,現原告僅主張前兩次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未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照準;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3384。08元,結合原告工傷傷殘等級,參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確定(40087元/年÷12個月×7個月);3。鑑定檢查費125元,結合醫療費發票予以確認;4。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100元,2011年度、2012年度的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原、被告已結算完結,該院不再予以計算,2013年度因原、被告於2013年5月20日解除勞動關係,故該年度的停工留薪期該院結合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出院記錄、醫療診斷證明書依法確認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但因該期間工傷職工實際未提供勞動,故上述工資不包括加班工資,現原告6000元/月的工資構成難以辯分,故本院按70%標準酌情予以調整,

據此,2013年度被告應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為5600元(4月份為6000元/月×70%÷30天/月×21天=2940元,5月份為6000元/月×70%÷30天/月×19天=2660元,合計為5600元),扣除2013年4月份、5月份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合計為1100元。

綜上,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護理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鑑定檢查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等工傷賠償費用合計30210。41元。四、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現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清楚,原告據此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明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依法應予支援。

結合原、被告勞動關係存續時間(2007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及原告6000元/月工資水平,該院依法確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為36000元(6000元/月×6個月)。五、關於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據此,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工資報酬的,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補償金須以勞動行政部門已作出責令支付處理為前提,且原告在本案中已因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故原告再行主張拖欠工資補償金的訴訟請求,該院不再予以支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紹興縣宏泰船舶製造有限公司尚應支付原告王長興欠付工資18300元、工傷賠償費用30210。41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36000元,三項合計84510。41元,款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王長興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紹興縣宏泰船舶製造有限公司負擔,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該院繳納。

上訴人紹興縣宏泰船舶製造有限公司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上訴人提供的2010年度至2012年度工資單是原件,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被上訴人雖有異議,認為上訴人已在工資單上進行新增、改動,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證明,且專業鑑定機構無法作出檢驗意見,但原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的主張,從而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涉嫌主觀臆斷,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相牴觸。退一步講,如有更改,法院也應查明該更改是在被上訴人簽名之前還是簽名之後。

2、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一份,該郵政快件後由鄭某簽收”。而被上訴人在原審第三次庭審中回答主審人的詢問時稱“他是鄭國力,是公司主管”,後改稱是湯德宏的秘書。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公司沒有叫鄭國力的員工,更沒有收到此郵件。此外,被上訴人提交的郵寄憑證記載地址為“精工鋼構廠”,收件人為“負責人鄭”,而被上訴人至一審時尚不知道上訴人辦公的具體住所地在哪裡。

鑑於以上事實,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簽收郵件的鄭某是否具有代收上訴人郵件的法定資格,簽收郵件的鄭某是否是鄭國力,鄭國力是否是上訴人主管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秘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不能責任。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了相應的告知義務,進而認定雙方自2013年5月20日起解除勞動關係是錯誤的。

3、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對已支付的一次性工傷賠償款40000元和護理費500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採信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在原審第一次庭審中已明確表示承認已收到40000元工傷待遇款,因此上訴人無需舉證。對於護理費5000元,上訴人提供的2011年度工資單原件中寫明“加過年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字確認,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4、原審法院對工資水平及與此關聯的工資和工傷賠償費用支付情況的認定錯誤。首先,對上訴人提供的工資單應當予以採信。其次,被上訴人僅有小學文化,又沒有專業技術,而浙江省統計局公佈的2010年度浙江省製造業私營單位月平均工資為1854。67元,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包月工資6000元不符合當時的社會收入狀態。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工資單,被上訴人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為1600元,結合被上訴人的狀況,其收入水平與當時的社會現實基本相符。

再次,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記載了工資每月支付一次,並由被上訴人的簽名,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工作期間當月可得工資已支付的事實,上訴人對支付工資已舉證完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2012年度、2013年度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工資已結清事實,從而以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影印件進行認定,是錯誤的。原審法院認為2012年度和2013年度被上訴人存在工資預支情況,故均不足以體現被上訴人的工資水平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雖然上訴人提供的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工資單中有全年工資結清的字樣,而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工資單中沒有,但法律和相關政策也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憑證中需註明結清字樣。而且,被上訴人無異議的2013年工資單中,6月4日支付的3000元有“預支”字樣,而其他月工資支付沒有註明“預支”字樣,故可以證明上訴人已全額支付了被上訴人可得的工資。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中,屬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年限,而並非用人單位作出工作年限決定,故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除》第十三條是錯誤的,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不能責任。

2、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於2013年5月20日達成了勞動關係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從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2013年5月20日起解除勞動關係,原審法院應依法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勞動關係,同時該勞動關係的解除不是用人單位提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工傷醫療期延長不超過12個月,結合被上訴人在到了截止時間後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實,

故上訴人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適用的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該條規定是《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而無需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則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應按被上訴人所謂的郵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的時間為準。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到《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的事實,故原審法院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是錯誤的。綜上,請求:1、撤銷柯橋區人民法院(2013)紹民初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多預支的款項17749。25元;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長興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對工資標準的問題,在本案中,上訴人在一審時向法庭出示了工資單的原件,該原件上有多處修改和新增的情況,因此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支付工資的影印件,確定了被上訴人工資每月6000元,這是正確的。 二、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通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該通知上訴人是否收到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工作地點明確是在精工鋼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單位的實際註冊地是不知道的,只知道在精工鋼構辦公室長期負責的是姓鄭的,當時被上訴人把通知郵寄過去,郵局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之後為了規避管理責任,不予承認收到了該通知,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完成了通知義務是正確的。三、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支付了工傷賠償款40000元,該40000元事實上是被上訴人2012年預支的一部分工資,並不是工傷賠償款。對於已支付護理費5000元的內容是上訴人事後在工資單上新增的,被上訴人沒有收到該筆款項。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點:一、被上訴人的月工資標準以及工資、工傷賠償費用支付情況的認定;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關係解除時間的認定以及上訴人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關於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工資標準為1600元/月,並提交了工資單加以證明。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中,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工資單存在事後新增和改動的情形。

經查,上訴人提交的2010年至2012年度的工資單上,關於被上訴人工資金額的書寫方式與其他人員的工資金額書寫方式不同,與日常書寫習慣亦不符。而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影印件在書寫形式上與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所載其他人員的工資金額書寫形式一致,與上訴人提交的2013年度工資單所載被上訴人的工資金額書寫形式亦相一致,故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單的可信度更高。原審法院據此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工資單影印件和上訴人提交的2013年度工資單認定被上訴人的工資水平為6000元/月,並結合被上訴人自認已領取的工資金額以及被上訴人實際工作的天數計算未付工資金額,並無不當。

上訴人還提出了已支付工傷賠償款40000元,該款項應從上訴人需支付的金額中扣除的主張,但並未就該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主張該40000元是包含在已經結清的2011年工資以及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中,故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上訴人還提出了已支付護理費5000元,該款項應從上訴人需支付的金額中扣除的主張,但上訴人並未就該主張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亦對該主張予以否認,故上訴人亦應承擔相應不利後果。

關於焦點二,本案中,被上訴人認為其已向上訴人發出瞭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而其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是因上訴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現被上訴人認為其於2013年5月6日向上訴人郵寄了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上訴人稱其未收到該通知書。

然經查,被上訴人在郵寄時填寫的公司名稱為上訴人紹興縣宏泰船舶製造有限公司,郵寄地址亦為上訴人的登記地址柯橋經濟開發區柯西工業區,該郵件由鄭某簽收,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了相應的告知義務,並無不當。綜上事實,並結合被上訴人認為2013年5月6日後一個月為勞動關係解除期,上訴人認為其與被上訴人自2013年5月20日起解除勞動關係,原審法院據此確認雙方自2013年5月20日起解除勞動關係,並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令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應屬正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紹興縣宏泰船舶製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方豔

代理審判員徐燕飛

代理審判員盛銀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