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案例】議付行的獨立審單義務與善意議付的認定 ——江蘇普華有限公司與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

案件基本資訊

1。裁判書字號

一審:武漢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9)鄂民終828號民事判決書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號民事裁定書

2。案由:信用證欺詐

3。當事人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江蘇普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華公司”)

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傳旗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旗公司”)

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中國誠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峰公司”)

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現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船公司”)

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

第三人(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東亞銀行”)

基本案情

傳旗公司、誠峰公司均系陳鋒實際控制的公司,其中誠峰公司在香港登記設立。

2013年5月27日,傳旗公司與普華公司簽訂《代理進口合同》,約定傳旗公司委託普華公司代為從誠峰公司進口棉花801噸,合同總價1906380美元。同日,普華公司與誠峰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普華公司自誠峰公司購買原棉801噸,合同價款1906380。48美元,付款方式為90天后見票付款信用證,通知行東亞銀行,信用證不可撤銷並適用UCP600。

隨後,普華公司向光大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光大銀行開立了受益人為誠峰公司、金額為1906380美元的759號信用證,自由議付,適用規則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最新版,需要的單據包括全套清潔已裝船提單一式三份不可轉讓的副本提單,指示提單、空白背書並註明“運費預付”等。

2013年5月30日,誠峰公司收到東亞銀行關於759號信用證的通知後,陳鋒向東亞銀行遞交《交單委託指示》,申請東亞銀行議付跟單信用證。在遞交《交單委託指示》期間,由於其提交的提單沒有託運人的背書,陳鋒按照東亞銀行工作人員的要求,在該檔案“其他指示”欄書寫了“擔保一切不符點”。

誠峰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項下提單系商船公司作為承運人的CAQI2852954號、GAGJ2846656號提單。GAGJ2846656號提單託運人為艾倫伯格棉花有限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中國儲備棉管理總公司。CAQI2852954號提單託運人為傑斯史密斯父子棉花有限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冠縣冠星紡織有限責任公司誠峰公司使用的CAQI2852954號、GAGJ2846656號提單,沒有提單載明的託運人的背書,僅有誠峰公司的簽章背書。前述提單並非商船公司簽發的真實提單,而是陳鋒自案外人處購買的虛假提單。

東亞銀行收到誠峰公司的前述申請和提交的單據後,同日即透過快遞將信用證項下單據轉交給光大銀行。2013年6月4日,光大銀行向東亞銀行發出電文,同意承兌匯票/單據,付款日期為2013年8月29日。2013年6月6日,東亞銀行在扣除利息、預收費、手續費等後,向誠峰公司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項1890368。7美元。

普華公司收到光大銀行轉交的單據後,即在提單上背書,並委託第三方辦理提貨手續,但被告知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走。

2013年8月12日,普華公司以誠峰公司、商船公司共同串通透過虛假提單進行信用證欺詐為由,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裁定光大銀行中止支付759號信用證項下的款項1906380美元。一審法院經審查,准許了普華公司的前述申請。此後,普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終止支付759號信用證。

另查明,普華公司在發現提單項下貨物被提走後,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公安機關偵查,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陳鋒犯信用證詐騙罪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審理,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陳鋒犯信用證詐騙罪。陳鋒不服,上訴至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了陳鋒的上訴。

案件焦點

涉案759號信用證是否應當被終止支付。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法律適用方面。首先,雖然商船公司的住所地在韓國,誠峰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本案系具有涉外、涉港因素的海運欺詐糾紛,但海運欺詐、信用證欺詐系侵權行為,依法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其次,因本案涉及有關信用證項下議付等信用證糾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本案759號信用證明確約定受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最新版本約束,且本案信用證開立時的最新版本為UCP600,故處理本案信用證議付等法律爭議應適用國際商會UCP600的有關規定。759號信用證是否應當被終止支付,應當考慮如下幾個方面:1。 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證欺詐;2。 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融資行為是否構成議付,是否構成善意議付;3。 東亞銀行對涉案信用證的議付,是否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

關於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證欺詐。誠峰公司在涉案信用證項下使用的提單,是偽造的虛假提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項“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的規定,誠峰公司的行為,構成信用證欺詐。

關於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融資行為是否構成善意議付。第一,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融資行為是否構成議付。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提交了759號信用證項下單據及《交單委託指示》,委託東亞銀行“議付跟單信用證”。東亞銀行接受誠峰公司的指示後,向光大銀行遞交了信用證項下單據,並於信用證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前,向誠峰公司支付了扣除國外銀行費用、利息、信用證議付手續費後的信用證金額餘額。東亞銀行的前述行為,符合UCP600第二條對於議付的定義,即“議付是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構成信用證議付。第二,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議付是否構成善意議付。首先,根據UCP600第二條關於議付的定義,以及第十四條A款的規定,議付行應當稽核交單,並在相符交單的情況下辦理議付。東亞銀行作為議付行,應當審慎稽核誠峰公司提交的單據,確保單證相符。本案759號信用證明確規定,相應提單應當為“指示提單、空白背書並註明運費預付”。在信用證已對相應提單作出明確要求的情形下,東亞銀行應當嚴格依照信用證要求和審單標準對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進行稽核。其次,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UCP500”)起,國際商會制定《關於稽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通稱“ISBP”),作為銀行業稽核信用證項下單據的依據。提單代表著貨物權利,是信用證項下的核心單證。在UCP500之後的ISBP645第85條、ISBP681第102條、ISBP745第E13a均要求,對於指示提單,必須經託運人背書。稽核指示提單是否經託運人有效背書,是銀行稽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重要環節,也是一項長期存在的行業慣例。前述針對指示提單的審單標準,來源於航運慣例,要求指示提單須經託運人背書,正是為了確認持有提單的人系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保障提單背後貿易合同的順利履行。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提交的指示提單均僅有誠峰公司的背書,沒有託運人或託運人的代理人背書,不符合759號信用證的要求。在東亞銀行嚴格依照759號信用證要求和ISBP的相關指引進行審單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避免出現該種單證不符情形。東亞銀行對誠峰公司提交提單予以交單並議付的行為,不符合759號信用證的要求和信用證審單標準,存在重大過失,不能構成善意議付。東亞銀行辯稱UCP600並未對議付行的審單義務作出規定,其對759號信用證予以議付,完全是基於光大銀行承兌該信用證的信賴,是基於光大銀行的指示所從事的議付。該抗辯意見違反UCP600第十四條A款的規定,屬於規避其應盡的審單義務,不能成立。因此,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議付,不構成善意議付。

關於東亞銀行對涉案信用證的議付,是否構成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東亞銀行對759號信用證的融資行為,不構成善意議付,不屬於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的例外情形。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終止支付以誠峰公司為受益人的759號信用證項下款項。

東亞銀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UCP600第2條“定義條款”,相符交單是指與信用證條款、本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一致的交單。按照前述規定,審單的銀行應當根據信用證條款、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來審查單證是否相符。雖然UCP600沒有規定“合理謹慎”的審單要求,但並不意味著銀行審單可以不“合理謹慎”。案涉信用證條款明確要求“指示提單、空白背書”。同時,ISBP745(該國際慣例2013年啟用)第E13a段規定:若提單收貨人為“憑指示或憑託運人指示”,則該提單須由託運人背書。然而,案涉提單背面僅有誠峰公司印章背書,無託運人背書,故東亞銀行在稽核單據時未嚴格按照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慣例進行審查。東亞銀行審單過程中發現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沒有發貨人(即託運人)背書,遂要求陳鋒在《交單委託指示》註明“擔保一切不符點,不用審單直接寄單”,可見東亞銀行儘管在稽核單據時注意到提單的背書瑕疵,但未按照ISBP745的規定來履行審單義務,僅要求受益人書面擔保確認,不屬於善意的議付行。據此,二審駁回東亞銀行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東亞銀行不服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案涉信用證條款明確適用UCP600。因UCP600沒有涉及信用證欺詐或欺詐例外的內容,故在本案出現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案涉信用證項下款項應否被止付應依據信用證司法解釋的規定來認定。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決認定了陳鋒實施信用證欺詐的事實。東亞銀行主張兩家開證行應繼續支付案涉信用證項下款項應以其議付是善意的為前提。關於東亞銀行的議付行為是否善意,應綜合考慮該銀行在議付之前是否參與或知曉欺詐,是否盡到了其應盡的審單義務。首先,東亞銀行作為議付行具有獨立的審單義務。UCP600第14條規定了單據稽核標準。該條a款規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果有的話)及開證行須稽核交單,並僅基於單據本身確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構成相符交單。”根據該規定,東亞銀行作為議付行,應當審慎稽核誠峰公司提交的單據,確保單證相符。東亞銀行應在相符交單的情況下辦理議付,該銀行具有獨立的審單義務。東亞銀行關於兩家開證行接受了案涉提單背書的瑕疵,東亞銀行的議付行為屬於善意之主張缺乏依據,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提單存在不符點。國際商會制定了ISBP,作為銀行業稽核信用證項下單據的依據。案涉信用證明確:相應提單應當為“指示提單、空白背書並註明運費預付”。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提交了指示提單。對於如何稽核該指示提單,ISBP745(2013年啟用)第E13a要求,對於指示提單,必須經託運人背書。稽核指示提單是否經託運人有效背書,已經成為銀行稽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重要環節,也是一項長期存在的行業慣例。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提交的指示提單均僅有誠峰公司的背書,沒有託運人或託運人代理人的背書,不符合案涉信用證的要求,屬於單證不相符。東亞銀行雖主張誠峰公司系託運人的代理人,但缺乏證據證明,該主張不能成立。最後,東亞銀行未盡到其應盡的審單義務。在信用證已對相應提單作出明確要求的情形下,東亞銀行應當嚴格按照信用證要求和審單標準對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進行稽核。東亞銀行員工龔瑞敏參與了案涉信用證的全部開立過程,知悉信用證背後的交易流程,並明知陳鋒同為誠峰公司和傳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在案涉信用證交易存在較大風險的情況下,東亞銀行應該盡到專業銀行應盡的審慎的審單義務。但東亞銀行在發現案涉指示提單沒有託運人或託運人代理人的背書,在提單背後的貿易合同是否順利履行仍然存疑的情況下,僅要求受益人在《交單委託指示》中其他指示欄填寫了“擔保一切不符點,不用審單直接寄單”,即予以議付。根據UCP600,在單據存在不符點時,開證行可以自行決定聯絡申請人放棄不符點。東亞銀行讓受益人簽署擔保不符點即予議付,不符合相關規定,而且對於單據的審查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東亞銀行已知悉本案信用證交易情況及風險,卻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東亞銀行的議付行為不屬於善意議付行為。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東亞銀行的再審申請。

法官後語

信用證交易,是一種基於規則的單據交易,若參與方不遵守相應規則,則制度難以持續。信用證的有關規則由商業習慣而來,國際商會制定的信用證交易規則雖然不斷完善,但無法涵蓋全部的實踐,無法充分考慮各個國家的不同司法實踐和不同語言的表述習慣,且其本身也有語義上的模糊性,需要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予以釐清;同時,UCP600對於信用證欺詐也未涉及,由各國依據國內法予以規制。本案的核心,是對議付和善意議付的認定。

(一)關於信用證議付的認定

在信用證業務實踐中,不同的銀行往往採取不同的業務形式和名稱,如打包放款、票據貼現、出口押匯、出口貸款、福費廷等等。不論其形式和名稱如何,對於某一信用證項下的融資是否構成議付,應當嚴格按照UCP600第二條關於議付的定義進行審查,而不必受限於具體銀行對該業務的命名和描述。同時,預付或同意預付款項購買受益人單據的銀行,在收到受益人的單據後,可能利用該單據向第三方進行融資,此類融資不應同議付行與受益人之間的議付相混淆,其融資方式、手段不影響符合議付的定義而成立的議付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UCP600第二條關於議付的定義中“在相符交單下……”的描述,是否要求必須是客觀上滿足“相符交單”前提才構成議付,還是以議付行主觀上的認識來判斷。筆者認為,此處應以議付行在主觀上的認識狀況來判斷。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在客觀上並不構成UCP600第二條關於“相符交單”的定義,但議付行審查後認為構成相符交單並預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仍應認定其構成議付。至於其客觀上是否符合“相符交單”,應當作為判斷議付行是否善意地議付了信用證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信用證的到期付款日為2013年8月29日,東亞銀行在此之前接收並審查了誠峰公司遞交的單據,認為單證相符,並向誠峰公司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項,構成對涉案信用證的議付。東亞銀行是否對誠峰公司提交的虛假提單進行了合理審查,應當在判斷其是否善意地履行了相符交單審查義務中論證。

(二)關於善意議付

信用證司法解釋第十條第(四)項:“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系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情形之一。在此情況下,即使存在信用證欺詐,也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議付行的議付行為是否善意,應當結合議付行在議付之前是否參與或知曉欺詐,是否盡到了其應盡的審單義務來進行判斷。

本案中,東亞銀行始終主張其並無審單義務,其交單系相符交單,且光大銀行已經承付了涉案信用證,故應被認定為善意議付行。但其意見均不能成立,理由為:

首先,東亞銀行作為議付行,負有UCP600 下的獨立審單義務。UCP600第二條關於議付的定義,以及第14條a款,均對議付行的獨立審單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東亞銀行主張其並無審單義務,違背了前述規定。議付行的獨立審單義務,意味著該義務不因開證行放棄不符點或同意承付而免除。東亞銀行以光大銀行放棄不符點且同意承付為由,主張其系相符交單基礎上的善意議付,不能成立。

其次,東亞銀行作為議付行,依據規則履行審單義務,是其議付行為被認定為善意議付的基本條件。議付行在相符交單下的審單注意義務。UCP600第二條關於議付的定義,表明議付在相符交單情況下才應議付;該條關於相符交單的定義,則指明瞭對單據的審查方法,即審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與下條款一致,是否符合該慣例的相關適用條款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前述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即指國際商會制定的《關於稽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通稱“ISBP”)。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以下簡稱“UCP500”)起,國際商會制定了 ISBP作為銀行業稽核信用證項下單據的依據。按照ISBP的相關規定稽核單據,是負有審單義務的信用證交易方應當承擔的最基本的注意義務。未盡到該等注意義務而進行的議付,便不能被認定為善意的議付。本案中,東亞銀行發現誠峰公司提交的提單未背書,誠峰公司稱其系託運人的代理人後,東亞銀行僅要求誠峰公司承諾“擔保一切不符點”便進行交單。ISBP745 第 E13條a款已經明確表明了指示提單應當由託運人背書,或非託運人背書但應當表明其係為託運人或代表託運人作出。而東亞銀行完全未按照前述指南進行審查,而是以要求受益人承諾“擔保一切不符點”來企圖規避自身的審單義務,未盡到最基本的注意義務,不屬於善意議付。在信用證欺詐成立的情況下,東亞銀行提出的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例外抗辯不能成立。

供稿:海商庭 鄧毅

原標題:《【微案例】議付行的獨立審單義務與善意議付的認定 ——江蘇普華有限公司與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信用證欺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