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系列四:對行政協議相對人實體權益的保護

導語: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重要目的在於堅決保障行政相對人在行政協議案件中的合法權益,防止政府行為逃避司法監督,防止公法遁入私法。因此,行政協議司法解釋在裁判方式、賠償標準等方面,對行政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給予了更強有力的司法保護。

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系列四:對行政協議相對人實體權益的保護

行政協議既保留了行政行為的屬性,又採用了合同的方式,由這種雙重混合特徵所決定,一方面,行政機關應當與協議相對方平等協商訂立協議;協議一旦訂立,雙方都要依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當出現糾紛時,也要首先根據協議的約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內主張權利。另一方面,“協商訂立”不代表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是一種完全平等的法律關係。法律雖然允許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締結協議,但仍應堅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協議擴大法定的活動空間。法律也允許行政機關享有一定的行政優益權,當繼續履行協議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實現時,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不必經過雙方的意思合致。

行政機關既然選擇以締結行政協議的方式“替代”單方行政行為,則應於締結協議後,切實避免再以單方行政行為徑令協議相對方無條件接受權利義務變動。如果出爾反爾,不僅顯失公平,亦違背雙方當初以行政協議而不是單方行政行為來形塑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合意基礎。固然,基於行政協議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應當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單方變更權或解除權,但這種行政優益權的行使,通常須受到嚴格限制。

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系列四:對行政協議相對人實體權益的保護

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11條堅持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該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對被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是否濫用職權、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遵守法定程式、是否明顯不當、是否履行相應法定職責進行合法性審查。

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使優益權的行為,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了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後,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行為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被告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行為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行為違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繼續履行協議、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如果行使行政職權給協議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應該予以補償。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第21條規定,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導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費用明顯增加或者遭受損失,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系列四:對行政協議相對人實體權益的保護

行政優益權是行政機關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單方處置,也就是說,行政協議本來能夠依照約定繼續履行,只是出於公共利益考慮才人為地予以變更或解除。如果是因為相對方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行政機關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採取相應的措施,尚無行使行政優益權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