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時應注意的問題

約定試用期的相關事宜,形成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條款,要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這是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即意味著同一用人單位只能與同一勞動者在第一次訂立勞動合同時才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就是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一輩子”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雖然《勞動部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二十一條規定“‘試用期’適用於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勞動者”,但勞動合同法改變了這一規定,勞動合同法作為上位法,應遵循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即便變更了工作崗位,或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若干年後同一勞動者再入職同一單位,一般都不支援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另外,根據《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也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第二,部分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這是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的明確規定。

第三,約定的試用期時長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試用期的時長與勞動合同期限掛鉤,即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不可訂立只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即訂立只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相當於白約定了試用期,如果還同時約定了試用期內的以及試用期滿後的工資標準,且試用期期滿後的工資標準高於試用期內的工資標準的,因試用期不成立,故用人單位還應支付工資差額。

第五,約定的試用期工資標準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其中,“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是指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期滿後的工資標準。也就是說,試用期工資在滿足不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下,滿足“不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的條件之一即可。比如,某地的最低工資是2000元/月,甲單位與小明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滿後的工資標準為6000元/月,甲單位中與小明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為5000元/月,那麼甲單位與小明約定的試用期工資不低於4000元/月(5000元/月×80%)即可,不必不低於4800元/月(6000元/月×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