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休年休假工資屬於福利還是勞動報酬

裁判要旨:

因帶薪年休假工資屬於福利待遇,不屬於勞動報酬,應當適用一年的普通時效。

案情簡介:

李某與天津市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勞務公司”)、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下稱“公安分局”)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向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下稱“再審法院”)申請再審。

李某申請再審稱,其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被勞務公司派遣至公安分局從事交通輔警工作期間,共計應享受15天帶薪年休假,但其應休的15天帶薪年休假全部被安排加班,故應支付其帶薪年休假加班工資報酬4723。95元。原判決以超過一年仲裁時效為由僅支援5天帶薪年休假加班費,明顯錯誤。且原審法院按照日工資收入的200%計算年休假加班費,計算的比例也不合法。

綜上,李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裁判結果:

再審法院認為,關於李某主張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該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帶薪年休假工資屬於福利待遇,不屬於勞動報酬,應當適用一年的普通時效。故原審法院確定李某未休帶薪年休假天數為5天並按照李某日工資的200%確定未休年休假工資金額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