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化趨勢下,如何利用“加比規則”解決雙重稅務居民衝突

在全球化發展趨勢下,尤其是高淨值人士,他們可能因為跨國貿易、跨國置業、國際身份規劃等原因,常年穿梭在不同國家與地區之間。也正因如此,他們可能在同一時間段,同時符合多個國家或地區的稅收居民身份認定的條件。而一旦被兩國或多國均判定為稅收居民,他們可能將面臨重複徵稅的風險。因此隨著CRS在全球的進一步推動,在國際稅收透明化的大趨勢下,瞭解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稅收規定,判斷自己的稅收居民身份在哪國,並有意識地進行國際稅收最佳化,就顯得尤為迫切。

一、稅收居民身份的定義

在實踐中,很多人都有個誤區,以為自己的國籍就是稅收身份所屬國家,誠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大部分人由於長期在國內生活和工作並向內地當地的稅務機關繳稅,出國的行程以短期旅遊為主,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個人的國籍和稅籍是一致的。

但實際上,擁有一國國籍不一定會被認定為該國稅務居民,具有一國的稅務居民身份的也不一定就是具有該國國籍的人。

在全球化趨勢下,如何利用“加比規則”解決雙重稅務居民衝突

稅收居民身份是指按照各國國內法或地區的區域法,由於個人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而進行的稅法層面的稅收身份界定,它與一國稅收管轄權的行使,以及納稅人承擔的納稅義務範圍密切相關。

而國籍是指一個人屬於某一個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表明一個人同一個特定國家間的固定的法律聯絡,是國家行使屬人管轄權和外交保護權的法律依據。因此,國籍並不等同於稅收居民身份,兩者之間的判斷標準不同,需要高淨值人士結合自己的客觀情況,依據該國或地區的法律規定來判斷自己是否屬於該國或地區的稅收居民。

二、各國(地區)稅收居民身份的認定規則

那麼,如何判定自己的稅收居民身份呢?不同國家或地區有各自不同的法律規定,需要結合具體國家的法律來判定。下面筆者為大家介紹一些與我國高淨值人士密切相關的國家(地區)的稅收居民身份的認定規則。

(一)中國內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1條,我國內地將稅收居民分為兩類,分別是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

1.居民個人包括:

(1)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

(2)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個人。

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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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居民個人包括:

(1)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

(2)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不滿183天的個人。

非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判定自己是否屬於以上情形的時候,需要注意“在中國境內有住所”,並不是說在中國境內有無房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因此,稅法上的“住所”並不等同於我們一般意義上的住房、置業,而是指固定的生活中心,即使是租房住、住單位宿舍、在親戚朋友的家中住等,只要屬於具有一定的時間跨度的相對穩定的居住安排,都可被視為“住所”。對於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原因在境外居住,在這些原因消除後仍然回到中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仍然屬於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二)中國香港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第3條第2款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居民也被分為兩類:

1.通常居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人,即在香港擁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個人;

2.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即臨時在香港工作、居住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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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加坡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新加坡稅收居民身份認定規則》第1部分規定,結合新加坡所得稅法案(第134章)第2(1)節有關新加坡稅收居民的法律定義,符合以下任一標準的個人視為新加坡稅收居民:

1.定量標準

(1)納稅年度的前一公曆年內在新加坡境內居住超過183天;

(2)納稅年度的前一公曆年在新加坡境內工作(作為公司董事的情況除外)超過183天。

2.定性標準

個人在新加坡永久居住,合理的臨時離境除外。

(四)美國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美國稅收居民認定規則》第1部分規定,所有美國公民和美國居民都被視為美國稅收居民。而對非美國公民(外籍個人)而言,需依據“綠卡標準”或者“實際停留天數標準”來判定是否為外籍個人稅收居民:

1.綠卡標準

根據美國移民法,如果外籍個人在一個公曆年度內的任何時間裡是美國的合法永久居民,該個人即滿足了綠卡標準。

2.實際停留天數標準

如果外籍個人在美國停留的時間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則被視為滿足本標準:

(1)本公曆年度內在美停留不少於31天;

(2)根據以下計算公式,本公曆年度和過去兩個公曆年度加起來的三年內在美停留不少於183天:

a。本年度在美停留的全部天數,加上

b。前一年度在美停留天數的三分之一,加上

c。再前一年度在美停留天數的六分之一。

以在美中國留學生為例,在未取得綠卡的情況下,由於留學生簽證的特殊性,F1簽證的留學生在中美稅收協定第20條款下,

如果在“合理的”學業期間,美國稅法視為非美國稅務居民,不適用183天計算的稅務居民方法。

協定第20條“合理的”時間一般指4-8年,但只要I-20(F-1簽證持有者在美國停留期間證明其合法學生身份的檔案)有效,依然視為合理的時間。當然,如果取得了綠卡,那麼其自然屬於美國的稅務居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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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拿大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加拿大稅收居民身份認定規則》第1部分規定,加拿大的個人稅收居民身份可以分為普通居民或視同居民。

1.普通居民

在加拿大經常、通常或習慣性居住並生活的個人。

2.視同居民

不在加拿大居住但與加拿大有聯絡的個人,例如一個納稅年度在加拿大境內停留時間超過183天或以上,受僱於加拿大政府或加拿大某省。

(六)愛爾蘭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愛爾蘭稅收居民身份認定規則》第1部分的規定,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個人視為愛爾蘭稅收居民:

1.一個納稅年度內在愛爾蘭境內停留183天或以上;

2.在一個納稅年度及前一個納稅年度在愛爾蘭境內累計停留280天或以上(即“回顧標準”)。

上述280天的回顧標準僅當個人於一個納稅年度中在愛爾蘭境內居住少於183天時才適用。如果個人一個納稅年度中在愛爾蘭境內停留不超過30天,則在居民身份認定時不考慮這些天數。

可以看出,各國關於稅務居民身份的認定規則存在一定差異,但也有一些普遍採用的認定方法。在稅務方面,對個人與國家之間聯絡的認定,各國的法律裡通常表現為境內有住所或者境內停留時間長短的規定。停留時間的長短通常以一年內在一國境內停留183天(半年)為界限(香港為180天),超過183天一般被認為具有聯絡。

我國2018年修正的新《個人所得稅法》將居民個人的時間判定標準由一年調整為183天,不僅與國際慣例相接軌、與簽署的各稅收協定相互銜接,也能夠進一步規範稅收規則,有利於有效防範個人利用“定期離境”惡意規避居民納稅行為的發生。

三、雙重稅收居民身份的衝突協調

大多數情況下,根據以上各個國家(或地區)關於稅收居民的具體法律規定,我們就可以判斷出自己的稅收居民身份歸屬於哪國。但當高淨值人士跨國從事經濟活動時,有可能會因為有關國家奉行的判定標準不同而被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稅務當局同時判定為本國納稅居民,造成雙重徵稅、稅負過重的情況。

為了避免稅務居民的稅負過重,截至2020年4月底,我國已對外正式簽署107個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其中101個協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簽署了稅收安排,與臺灣簽署了稅收協議。而在雙邊協定中,兩國通常會約定如果一納稅主體同時符合兩國稅務居民身份的認定條件時,其最終屬於哪國稅務居民的判斷規則。

目前較為常見的判定規則是“加比規則”,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習慣性居所——國籍”的順序來判斷稅收居民身份。如果根據以上順序仍無法確定單一稅收居民身份的,將由雙方主管稅務當局協商解決。

以中國內地和中國香港為例,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永久性住所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4條“居民”之第2款第1項前半部分的規定,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一般而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有個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間等,但該住所必須具有永久性,即個人已安排了長期居住,而不是為了某些原因(如旅遊、商務考察等)臨時逗留。

(二)重要利益中心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4條“居民”之第2款第1項後半部分的規定,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重要利益中心”要參考個人家庭和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營業地點、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判。其中特別注重的是個人的行為,即個人一直居住、工作並且擁有家庭和財產的國家(地區)通常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重要利益中心判斷對於由於工作、生活的原因“兩頭跑”的居民來說非常關鍵,需要在個案中進行的具體確認。如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稅收協定執行案例集》“S先生是否構成內地稅收居民”一案中,法院認為,判斷S先生重要利益中心的影響因素中,僅以S先生的妻女取得了非永久香港居民身份並居住在香港這一點,偏向於S先生的重要利益中心為香港。但是考慮到一家人團聚的心理,可能是由於S先生工作調動而家人臨時搬去同住,而很難判定為S先生在香港一直擁有家庭。加之S先生的受僱公司所在地、主要收入來源地、家庭財產集中地等都在內地,因此,內地為S先生的重要利益中心,故而確認S先生為內地稅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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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習慣性居處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4條“居民”之第2款第2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一方的居民。

在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之一時,應採用習慣性居處的標準來判定個人居民身份的歸屬:一是個人在締約雙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無法確定重要經濟利益中心所在國;二是個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締約國任何一方。

第一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注意其在雙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時間,同時還應考慮其在同一個國家不同地點停留的時間;第二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將此人在一個國家所有的停留時間加總考慮,而不問其停留的原因。

(四)兜底規則——協商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4條“居民”之第2款第3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如果其在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雙方主管當局應透過協商解決。

我國與英國、德國、法國、愛爾蘭以及新加坡等國家的雙邊稅收協定都明確規定在構成雙方稅收居民時應適用“加比規則”。與美國、日本的雙邊稅收協定雖未直接規定該規則,但在實踐中通常也適用“加比規則”。

可見,國籍在“加比規則”中僅排在末後的標準,稅務居民是完全不同於國籍的概念。

四、稅收居民身份規劃建議

全球化趨勢背景下,由於高淨值人士的資產、工作地和居住地可能分散在全球不同地域,因此其極有可能被多個國家或地區認定為是稅務居民,面臨被重複徵稅的風險。基於此,筆者建議高淨值人士應將稅收居民身份規劃提上議程,提前對國籍、永久居民身份、居所以及各地停留時間做出科學合理的安排,避免陷入被重複徵稅的渦心。

(一)綜合考慮選擇稅負較低國家,進行國際身份規劃

首先,在進行國際身份安排時,可以選擇稅負較低的國家,不僅需要考慮單一稅種稅負高低,也要考慮不同稅目綜合的稅負,如英、美、法、德等國需要徵收遺產稅。在確定理想的國家目標後,可以根據該目標國的稅法規定,考慮選擇改變國籍或是隻獲取永久居民身份。有些國家規定,具有永久居民身份即被判定為該國的稅收居民,如獲得美國綠卡就會被認定為美國稅收居民。但在有些國家,獲得永久居民身份並不必然被判定為該國稅收居民,而是要結合居所或者停留時間來判定,如新加坡。

(二)合理規劃全球居所,避免產生多個利益聯絡地

成為一個國家的稅收居民,一般需要與該國建立起足夠程度的關聯關係,而不是僅僅關乎國籍或永久居民身份。要與之建立密切關係,就涉及到居住場所、家庭成員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主要社會關係所在地以及其他經濟利益聯絡。

建議高淨值人士梳理目前個人及家庭資產的持有結構、資產構成以及區域分佈情況,在考慮分配家庭財產的同時,也要合理配置家庭成員的居所地。在安排家庭事務,如就業、置業、生活時,要同時考慮該國家或地區對該安排在稅務居民身份上的影響。

(三)謹慎規劃各國停留時間,避免被認定為稅務居民

很多國家將在其主權範圍內的停留時間納入判斷稅收居民身份的重要標準,諸如183天這一特殊時長就被很多國家和地區所青睞。在居留境外的時候,一定要關注該國稅法對停留時間的規定,合理安排入境時間和離境時間。

(四)聘請專業人士,綜合進行全球稅務規劃

隨著國際間CRS、FATCA等資訊交換機制不斷完善、全球資產透明化程度越來越高的當下,高淨值人士在進行稅收居民身份規劃時,建議聘請專業人士,在充分了解高淨值人士主要活動範圍內的國家和地區的稅務規定,並結合可能發生的稅收身份衝突風險,以達到最優全球稅務規劃安排。

在全球化趨勢下,如何利用“加比規則”解決雙重稅務居民衝突

美國經濟學家本傑明·富蘭克林曾經說過:這個世界上唯有死亡和稅收不可避免。隨著人口、資源的國際流動,即使沒有移民,也可能會面臨跨國納稅的問題。尤其是在中國正式加入CRS、納入全球徵稅國家的行列後,增加稅商、並進行專業的規劃,是很多高淨值人士刻不容緩的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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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高階合夥人律師,沃晟法商學院 創始人及院長,新浪財經法問頻道 特聘法律專家,北京電視臺《律師請就位》特聘法律專家,香港家族辦公室協會 副秘書長,《財富管理》雜誌編輯委員會委員。

財富管理領域知名律師,擅長家族信託、家族企業治理與股權傳承等創新法律業務,為諸多高淨值人士提供私人財富顧問服務,協助家族設計傳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財富股權糾紛。擔任招商銀行,農業銀行、浦發銀行、光大銀行等多家大型銀行私人銀行,華潤信託、華寶信託、外經貿信託等多家信託公司,太平、平安、新華、陽光、招商信諾、泰康等多家人壽保險公司,諾亞財富、恆天財富、新湖財富等多家財富機構的法律顧問,服務諸多高階客戶。

曾出版《私人財富與股權糾紛》、《家族財富保障及傳承》、《從保險代理人到財富顧問》、《私募融資經典案例法律分析》、《企業投資、併購法律全書》等多部專著。榮獲中國“最佳私人銀行法律顧問”金臻獎,中國最佳法律服務家族辦公室大獎,亞洲銀行家之“中國最佳專業服務機構”獎(私人財富領域)等諸多獎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