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不能簡單地"格式化"理解

格式條款不能簡單地“格式化”理解

在當今社會,我們經常會接觸到格式合同,比如《商品房買賣合同》、《供水、供電合同》、《電信合同》、《鐵路運輸合同》等等,但《民法典》中並沒有關於格式合同的提法,而是使用了格式條款。對此,有理解認為使用格式條款的提法,是因為格式條款在絕大多數情形中它們只是合同中的部分條款,採用格式條款意味著合同中條款可以分為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範圍大於格式合同。對於格式條款,並非完全由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決定,法律在權利、義務和責任方面對相對方進行了傾斜性保護,格式條款不能簡單地“格式化”理解。

關於格式條款的定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這種協議是民事主體透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格式條款最實質的特徵在於“未與對方協商”,也是判斷是否屬於格式條款的標準,“為了重複使用”只是格式條款的通常表現形式。“但此處的‘為了重複使用’,不能作僵化理解,不是要當事人去證明真正實際重複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條款提供方具有重複使用的目的,不論使用的次數多少,都可認為是‘為了重複使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主任黃薇主編《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

關於格式條款,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是:如何認定對方當事人是否知曉對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合同條款的內容。對於這一問題,因格式條款是“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並且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一般是比較大的企業,往往具有壟斷性,但格式條款的提供方為了交易的便利和高效,降低交易成本,防範交易風險,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事先擬定,相對方常常只能接受或拒絕,不能實質改變合同內容,雖然在合同上簽字,但不一定是其真實意思。因此,法律在制定上,向相對方進行利益傾斜保護。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從上述規定可知,因雙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法律對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規定了法定的義務: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的原則制定合同,規定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2。對於免除或者減輕其自身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要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的義務,此處的提示義務理解為主動提示。3。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義務。(在理解上,多數認為此處的說明多是經合同相對方要求,具有被動性。有觀點認為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對合同相對方已經理解的、未要求進行說明的條款進行說明,會導致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增加。)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條款內容是“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合同相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4。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致使對方當事人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出“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如何認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擬定方)已盡到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和說明義務?

以《保險合同》為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該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應當注意:1。因格式條款是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利用優勢地位訂立的,未與相對方充分協商,因此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制定合同內容。2。因格式條款未與相對方進行實際協商,相對方對條款的內容並不充分了解,對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並一定能注意,即使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充分理解。因此,對於免除或者減輕其自身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條款的內容需要進行提示,並按照對方的要求進行解釋說明。3。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條款的,相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對相對方不產生合同約束力。4。留存相應的證據,以避免雙方發生爭議。

上面談的是格式合同訂立是否成為合同內容的問題,對於已經成為合同內容的,還有格式條款無效的問題和合同解釋的問題。

關於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屬於合同成立後的效力評價層面。一是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即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包括: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出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3。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5。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等;6。合同中有“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該條款無效。二是格式條款本身的制定違背了公平原則,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中風險和負擔。

關於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處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了當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三種解釋原則,一是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即一般人的理解解釋;二是按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對相對方因不能參與格式條款的制定而在法律上予以傾斜性保護;三是非格式條款優先原則,因非格式條款屬於雙方當事人協商的條款,與格式條款相比更能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

綜上,透過對格式條款的分析可知,雖然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利用優勢地位,事先擬定合同內容,但法律為了平衡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透過合同制定要遵守公平原則;透過對合同效力進行否定性評價,即無效情形的規定;以及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提示或者說明義務;對格式條款的解釋等方面傾斜保護相對方的權利,維護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