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決定書:經營新增罌粟殼的食品案

經營新增罌粟殼的食品案

食品藥品行政執法文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

(×)食藥監食罰〔2016〕40號

當事人:

××火鍋店(經營者:辛×)

地址:

(營業執照註冊地址)郵編:××××××

身份證號碼:

×××××××××××××

經營者:

辛×

性別:

職務:

/

當事人:

辛×

住址:

(身份證住址)

郵編:

××××××

身份證號碼:

×××××××××××××

性別:

×

違法事實:

2016年5月5日,我局對你店進行突擊檢查,對廚房內已經熬製好的“濃香火鍋湯”進行了抽樣。5月16日,××食品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書(編號)顯示,我局抽樣送檢的××火鍋店的“濃香火鍋湯”檢出罌粟鹼。我局於當日將上述《食品檢驗報告》(編號)送達給你店,並告知你店有複檢權利,你店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複檢申請。

因你店在經營的“濃香火鍋湯”中添加了罌粟殼,而罌粟殼是《食品中可能違法新增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中的物質,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5月18日,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將此案移送××市公安局。

經查明,你店的負責人(老闆)辛×因火鍋店經營一直虧損,為吸引消費者來店就餐,於2016年3月25日從符某購進罌粟殼,並將之磨成粉末,於4月5日開始加入你店每日熬製好的“濃香火鍋湯”中。消費者來店消費時,你店就從“濃香火鍋湯”中舀出一勺加入消費者點的火鍋湯鍋中,以此讓到你店食用火鍋的消費者受到罌粟殼的作用對你店火鍋上癮,不斷到你店進行消費。8月2日,××市××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處辛×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2萬元。

相關證據:

《現場檢查筆錄》;《詢問調查筆錄》;××火鍋店的《營業執照》、《餐飲服務許可證》等影印件;《食品檢驗報告書》(編號);《食品安全監督抽樣單》;購買樣品的發票;選單影印件;現場檢查照片;《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材料。

處罰依據和種類:

你店經營用非食品原料罌粟殼加工的火鍋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三)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新增食品新增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的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新增食品新增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的規定,應當給予你店行政處罰。鑑於你店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並被判處了有期徒刑和罰金,屬於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辛×為××火鍋店的經營者,對你店經營用非食品原料罌粟殼製作的火鍋的違法行為負有主要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2016年8月23日,我局向你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食藥監食罰告〔2016〕40號]和《聽證告知書》[(×)食藥監食聽告〔2016〕30號]。你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和聽證申請。

我局決定對你店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我局決定對辛×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自本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於6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公章)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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