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定作人不承擔責任

【案情】

廣西馬山縣的王有勇、王有義、王有朋等人一起經常為他人拆除舊房。2008年5月11日,李仲誠就其舊泥房拆除工作與王有勇、王有義、王有朋商談拆除事宜,雙方達成如下協議:舊泥瓦房整房拆除工錢1500元,具體工作為拆瓦片、椽子、橫條和牆體,並負責將拆除的牆土裝車。2008年5月12日,王有勇、王有義、王有朋等六人到李仲誠家拆除房子,拆除下的瓦片、椽子、橫條按李仲誠的要求推放。當日下午3時許,王有勇在拆房過程中從房頂跌下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後,李仲誠支付給王有勇醫療費5000元。後來,王有勇親屬與李仲誠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2008年6月30日,王有勇親屬起訴至廣西馬山縣法院,要求李仲誠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104615元。

【審判】

審理中,王有勇親屬堅持認為,王有勇與李仲誠之間屬於僱傭合同關係,僱主李仲誠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屬於承攬合同關係,被告對選任也有過失,也應承擔責任;李仲誠則認為是一種承攬合同關係,王有勇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受傷死亡與其無關,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王有勇與李仲誠之間不符合僱傭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王有勇與李仲誠之間的關係為承攬合同關係。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李仲誠選擇經常為他人拆除舊房的王有勇等人為其拆除舊房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選任上的過失。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有勇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王有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法律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執焦點在於,王有勇與李仲誠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僱傭合同關係還是承攬合同關係。之所以要區分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是因為兩種合同的風險承擔與責任歸屬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向第三人追償。”該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所謂僱傭合同,一般是指根據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僱傭合同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特徵:1、僱傭關係是提供勞務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僱主為其提供的勞務支付報酬,至於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2、僱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僱主的裝置、技術為依託而工作,受僱主的指揮管理;3、僱傭關係中所從事的事項範圍比較廣,包括生產經營活動及其他各項勞務活動,活動技術含量比較低,受僱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其報酬成分也單一,僅僅包括勞動力的價值;4、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的風險由僱主承擔。

而所謂承攬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其標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報酬;2、標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質,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攬人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應以自己的裝置,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同時承攬事項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隨意交由他人進行。4、承攬人自擔風險。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對工作成果的完成負全部責任。

關於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與認定標準,可綜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斷:(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裝置,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裝置,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務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僱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本案中,首先,王有勇等拆房人與李仲誠只是就舊房拆除的有關事宜進行約定,是以完成拆除舊房為工作成果,並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其次,雙方之間系在完成拆除工作之後一次性結算報酬的,而非固定地收取勞動報酬,且勞動報酬的性質為拆房工錢,並非以工作時間為標準計付的工資。最後,王有勇等拆房人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繼續性提供勞務。因此,本案中王有勇等拆房人為李仲誠拆除舊房,一次性結算報酬,雙方之間不存在監督、管理的關係,不符合僱傭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而應為承攬合同關係。在承攬合同關係中,承攬人應獨立完成承攬事項並依約定交付工作成果(即將舊泥瓦房整房拆除)。定作人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目前我國法律對於農村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並沒有特殊資質的要求,故李仲誠選擇經常為他人拆除舊房的王有勇等人為其拆除舊房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選任上的過失,對王有勇的死亡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仲誠在本案事故發生後自願賠償王有勇醫療費損失5000元,法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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