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殘後又因其他原因死亡,殘疾賠償金應如何計算

【案情】2019年7月4日,李某駕駛麵包車沿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縣道與某村水泥路路口時與沿水泥路由南向北張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張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張某被送往醫院治療34天。2020年12月16日張某的傷情經鑑定機構鑑定:被鑑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兩側多發肋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因顱腦外傷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2021年2月9日張某因農藥中毒死亡。另事故發生時,張某已滿79週歲。

【分歧】張某因交通事故致殘,後在訴訟終結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其傷殘賠償金應如何計算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殘疾賠償金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變動而改變,殘疾賠償金是對賠償權利人收入損失定型化的賠償,屬於財產性損失,該部分損失在受害人定殘之日已經確定,不應因受害人死亡而發生變化。故應按5年計算殘疾賠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殘疾賠償金是對賠償權利人因勞動能力喪失而導致未來收入減少的補償,本案中,受害人張某雖因交通事故致殘,但在定殘後訴訟終結前死亡,因人身損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而對未來收入造成損失的情形已經消失,故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期間應僅限於從定殘之日計算至死亡之日。

【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第一,殘疾賠償金設定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受害人將來生活,與受害人的身體、生命健康聯絡極為緊密,具有嚴格的人身專屬性和依附性,該權利應隨權利人生存而存在,隨權利人死亡而消滅。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系依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傷殘等級的具體情況而確定,其本質是對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的補償,受害人雖評定了傷殘等級,但因其他原因死亡,受害人死亡後已不存在勞動能力喪失或部分喪失而導致未來收入減少的情形,應當認定受害人一方喪失了繼續獲得殘疾賠償金的基礎。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殘疾賠償金所採取的賠償方式,是因為勞動者因勞動能力喪失導致未來收入的減少是一個抽象的不確定的概念,如果勞動能力喪失後未來的收入清晰恆定,則不應當再以高度蓋然性抽象計算殘疾賠償金。本案受害人因死亡導致未來收入已經恆定為零的情況下,侵權人不應再承擔之後的殘疾賠償金。

【來源:盱眙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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