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案例」代簽事故賠償協議應當取得當事人授權或追認才有效力

【案件事實】

2015年12月31日7時許,潘某某駕駛輕型普通貨車沿茉莉花大道由二運站往蓮州路口方向行駛,蘇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對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交叉路口時,由於潘某某駕車左轉彎往中山南路行駛未按規定讓行,致使潘某某所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與蘇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蘇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6日,橫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潘某某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蘇某負次要責任。潘某某自有的輕型普通貨車在保險公司處購買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後,蘇某因顱腦損傷、腦挫裂傷等住院治療共57天。2016年9月26日,經廣西金桂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蘇某構成道路交通事故Ⅳ(四)級傷殘。原告蘇某向橫縣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潘某某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的各項經濟損失的80%賠償責任。

事故發生後,潘某某與蘇某兒媳黃某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潘某某與蘇某的弟弟蘇某某簽訂了二份《協議書》,而事前黃某、蘇某某均沒有取得蘇某的授權,事後蘇某也沒有追認。

被告潘某某辯稱,首先,發生事故後,原、被告在交警的主持下,就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確認了“協議自雙方簽字後即時生效,協議生效後雙方在付清費用後,雙方對此事故不再有關係,以後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任何責任。”原告已經按照協議的約定獲得足額賠償,不應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次,原告未帶安全頭盔,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二輪摩托車在道路行駛,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再次,原告所請求的各項損失,計算有誤、重複,無事實依據,其有過錯,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援。

【相關法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採納。故潘某某主張蘇某應承擔主要責任,法院不予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法院結合本案實際確定潘某某承擔70%,蘇某自行承擔30%的民事責任。

關於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以及二份《協議書》的效力應如何認定的問題。因上述《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及《協議書》事前黃某、蘇某某均沒有取得蘇某的授權,事後蘇某也沒有追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協議對蘇某不發生效力。潘某某主張依《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以及二份《協議書》所規定的專案、數額進行賠償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參照《2017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專案計算標準》等相關規定,法院確認因交通事故導致蘇某受傷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5349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0元、護理費5945元、鑑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396536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463372。7元。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蘇某Ⅳ(四)級傷殘,給蘇某精神上造成了損害,蘇某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確定,蘇某請求30000元過高,法院酌情支援1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蘇某的損失先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蘇某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蘇某精神損失撫慰金10000元,賠償蘇某殘疾賠償金100000元,不足的部分353372。7元,由潘某某承擔70%,即247360。89元。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潘某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本案現已生效。

【法官寄語】

在交通事故糾紛中,對於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當事人可以自行調解,也可以請求交警部門主持調解。當事人對於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所達成的協議必須是雙方自願協商、意見一致而達成的協議。對於發生效力的協議,雙方均有履行的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常出現一方當事人親屬代為簽訂賠償協議的情形。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即便是親屬代為簽訂事故賠償協議,同樣應當取得當事人的授權,或者在代簽後應當取得當事人的追認。否則,代簽的協議對於當事人不發生效力。

(來源:中國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