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荷包”App商標侵權糾紛案

典型案例|“荷包”App商標侵權糾紛案

商標篇

在第21個世界智慧財產權月,China IP 特別策劃推出“2020年度全國法院智慧財產權典型案例”,此次策劃涵蓋了近30家全國各地法院推薦的170個典型案例,以供讀者更加詳實地瞭解我國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審判趨勢及發展特點。

“荷包”App商標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8)粵0305民初17951號

二審案號:(2019)粵03民終31635號

裁判要旨

“網際網路+”模式新型業態下,區分類似商品或服務,不能僅以其載體作為確定商品(服務)類別的依據。認定手機App軟體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別時,應根據該App的功能、用途、消費群體和服務目的等,綜合考慮商品或服務的實質性特點,做出更符合行業實際的判斷。

依託網際網路平臺提供的金融理財服務App,服務載體雖然表現為計算機程式,但計算機程式只是實現服務的工具,其提供理財服務的功能、針對的消費群體未發生實質性變化。法院確定商品或服務類別,應根據其提供服務的實質特點,認定其為金融服務。

案情摘要

上訴人(原審原告):

廣州鈞易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鈞易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深圳荷包金融資訊諮詢有限公司(簡稱荷包公司)

原告鈞易公司訴稱:其於2015年4月取得第13773587號“荷包”文字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包括資料處理裝置、磁性身份識別卡、計算機程式(可下載軟體)等,註冊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被告荷包公司在安卓系統和蘋果ios系統上使用“荷包”作為App和微信公眾號全名稱,侵害其商標註冊權,訴請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荷包”商標的侵權行為,並賠償500萬元。

被告荷包公司辯稱:“荷包”一詞屬於公有領域中的常用詞彙,原告並未將其提供的服務與該詞之間建立公認的唯一對應關係,被告使用“荷包”二字不構成侵權。被告使用的“荷包”漢字,不會導致消費者將其與原告的註冊商標混淆或誤認。

法院經審理查明:鈞易公司於2013年12月20日申請註冊“荷包”商標,2015年4月14日,註冊申請獲得核准,商標註冊號為第13773587號,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9類,包括資料處理裝置、計算機程式(可下載軟體)等。荷包公司成立於2014年9月3日,經營範圍為金融資訊諮詢、投資管理等。2016年1月19日,荷包公司取得軟體登記證書,登記軟體名稱分別為“荷包理財android軟體”和“荷包理財ios軟體”。鈞易公司透過公證處對荷包公司運營的網站的部分內容,在蘋果手機的APPSTORE中下載、安裝、執行ios版本“荷包”App的過程,在微信中新增“荷包”微信公眾號並檢視的過程,從www。hebaodai。com網站中下載、安裝、執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過程進行公證顯示:“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類手機應用軟體,透過存入資金進行投資理財來獲取收益並具有提現功能。荷包公司運營的網站首頁多處有“荷包理財”“荷包貸款”“精彩活動”“關於荷包”等字樣。其網站介紹以及新聞報道中顯示,荷包App主要從事手機理財。其中,第一財經的新聞報道記載荷包App自2015年3月上線。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訴荷包App與原告鈞易公司請求保護的核定使用類別在第9類上的“荷包”商標屬於同一類商品,但被告的使用行為具有合理的理由和一定的正當性,不能認定荷包公司使用與鈞易公司註冊商標相同的“荷包”作為其商品名稱的行為具有誤導公眾的主觀故意。因此,荷包公司的行為不侵犯鈞易公司第13773587號“荷包”註冊商標專用權。

鈞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上訴人提交的(2017)粵廣海珠第43121-43128號《公證書》記載了對被上訴人網站的部分內容,在蘋果手機的APPSTORE中下載、安裝、執行ios版本App的過程,在微信中新增“荷包”微信公眾號並檢視的過程,從www。hebaodai。com網站中下載、安裝、執行android版本“荷包”App的過程顯示,“荷包”App是荷包公司推出的一款金融類手機應用軟體,透過存入資金進行投資理財來獲取收益,並具有提現功能。據此可以確定,被上訴人透過蘋果和安卓網際網路平臺提供的荷包App主要功能系提供金融服務。

在發展迅速的網際網路經濟下,傳統行業開始藉助移動互聯和通訊工具等開發應用程式,在此基礎上對傳統行業進行整合,形成不同於傳統行業依賴的運營模式。尤其是在“網際網路+”經濟模式下,更多的行業將業務延伸到網際網路平臺,依託網際網路平臺開發和整合業務。為了適用網際網路平臺發展,提供服務的行業均需推出適用網際網路平臺模式的應用環境和技術,一般均會要求在即時移動通訊裝置上所提供的平臺上傳應用程式供客戶使用其提供的服務,但為客戶提供的服務在實質上並未發生根本變化,只是服務場所轉移至網際網路平臺。在這種背景下,劃分商品和服務類別,不應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於網際網路和移動通訊平臺運營要求而產生的應用程式,就機械地將其歸為此類服務,而應從服務的整體進行綜合性判斷,從符合“網際網路+”新業態的實際情況,分析“商品或服務”的特點,在堅持已有類似商品判斷規則的基礎上,做更謹慎和符合行業實際的判斷,尤其應當綜合、整體地考慮被訴商品或服務的實質特點,不應片面機械地將其歸類。

本案被上訴人提供服務的實質仍然是金融理財服務,雖然其要求客戶在智慧手機上安裝使用App程式,但是其服務類容並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只是為客戶服務場所轉移至網際網路平臺。本案在確定兩者是否為相同和近似類服務上,應當綜合考慮上述情況,認定被上訴人荷包公司在蘋果和安卓等系統上傳荷包App產品所提供的金融理財服務,與上訴人鈞易公司請求保護的第13773587號“荷包”文字商標核定使用類別為第9類的計算機軟體產品不屬於相同或近似類商品或服務。一審法院該項認定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綜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2月12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現已生效。

典型意義

在發展迅

速的網際網路經濟下,傳統行業開始藉助移動互聯和通訊工具等開發應用程式,形成不同於傳統行業依賴的運營模式。

尤其是在

“網際網路+”經濟模式下,更多的行業將業務延伸到網際網路平臺,依託網際網路平臺開發和整合業務。

而現行多數判決仍機械地根據《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的分類,將所有為適應網際網路平臺環境而為客戶提供的商品(服務)App在性質上認定為計算機軟體,導致大量將商品(服務)延伸到網際網路平臺的行業

因此種區分方式被認定侵權,一定程度上妨礙了“網際網路+”經濟業態的發展。

這種區分方式,忽略了網際網路平臺App僅僅是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載體,未能反映出依託App提供的商品(服務)的目的、功能、內容等不同於其他商品(服務)的本質特徵。App作為提供商品(服務)的載體,不同於傳統上將計算機軟體作為銷售物件、直接將軟體作為商品出售。因此,本案中,法院提出,區分“網際網路+下”新型業態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時,不能僅以其載體作為區分商品(服務)類別的依據,應根據所涉商品(服務)自身目的、功能、內容等,綜合考慮商品或服務的實質性特點,做出更符合行業實際的判斷。本案的判決將有利於“網際網路+”經濟的有序執行,促進各行業利用網際網路模式發展經濟。

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智慧財產權五十件典型案件”和“2020年度深圳法院智慧財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來源

: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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