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乎熱議中國航發渦輪院(624所)競業協議,可能和你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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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本貓一直潛伏在知乎裡觀察人類。(歡迎來知乎找本貓玩)

知乎熱議中國航發渦輪院(624所)競業協議,可能和你有關

最近關注到“中國航發渦輪院(624所)競業協議”的問題,想著順帶科普一波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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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來源:知乎

O1

啥是競業協議?

部分涉及到公司核心業務的員工在入職時,除了與公司簽訂一式兩份的勞動合同外,還會被公司要求額外簽訂一份保密競業協議(當然,包含在勞動合同裡也是允許的)。

簽訂這份協議後,員工就必須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一旦違反約定,可能面臨支付違約金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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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簽了競業協議的員工離職後,用人單位會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員工經濟補償。

這麼做的目的是防止員工在工作一段時間後,帶著公司的核心機密跳槽到競爭對手那上班。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O2

違約金有什麼標準嗎?

目前來說這樣的違約金沒有什麼特別的標準。

本貓認為,如果你真的面臨這種需要支付違約金的情況,當違約金過高時,可以要求減少違約金的數額,仲裁委和法院可能會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參照給企業造成損失的大小進行相應調整。

O3

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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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這一條中的“負有保密義務人員”,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劃定一個範圍。一般指處於重要崗位的員工或關鍵崗位的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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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4

“競業限制”和“競業禁止”有啥區別?

競業禁止主要是針對在職期間的公司高管不得自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公司同類的業務。

競業限制則是針對員工在離職後不能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上班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但在實踐中這兩個概念經常混為一談,難以區分。

O5

在職期間就發放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現實中確實有在職期間就發放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特殊情況,分兩種:

1、在每月發放的工資組成中單獨列出一項“保密費”或“競業限制費”,和每月工資一起發放給員工;

2、不包含在工資內,每月企業另外再向員工支付一筆“保密費”或“競業限制費”。

這兩種在職期間發放的經濟補償有什麼區別?

注意,最大的區別就是:“保密費”或“競業限制費”是不是工資裡的一部分?

像第一種操作,“保密費”或“競業限制費”包含在工資裡,那企業就可以利用這個bug,將原本應支付給員工的工資,惡意拆分出一部分定性為競業限制補償金。

比如你本來約定的工資應該是5000,結果老闆跟你說這5000裡面有1000作為你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那你實際工資才4000啊!這顯然是不合法的,在已有法院判例中,絕大部分法院對該種操作都作無效認定。

而第二種操作明確劃分了工資與競業限制費,即企業要求員工在離職後要承擔競業限制義務,而提前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有些地區的法院是認可這種操作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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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拒籤

!離職前籤競業限制協議要看雙方的意願。用人單位不能強迫你籤協議。

如果單位因為你拒籤而辭退你,有可能屬於

違法辭退

但拒絕簽訂競業協議,不意味著你可以洩露商業秘密。洩露商業秘密造成權利人損害的,需要承擔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造成較大損失的,還可能被認定為侵犯商業秘密罪,要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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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怕,這種情況下只要你履行了義務,公司就要按照你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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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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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公司可能會選擇脫密期這種方式來保護公司商業秘密,因為這樣公司就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但脫密期是否還適用的爭議比較大,要視所在地區而定。

1996年頒佈的《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

而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生效之後,“脫密期”與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實質上是有所違背的。

在本貓看來,雖然目前並沒有一部法律明確規定“脫密期”是不能約定的,但是當上位法與下位法相牴觸時,應該優先適用上位法。

全國人大常委釋出的《勞動合同法》是“上位法”,而作為勞動部門規章的《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是“下位法”。

畢竟現在距離1996年頒佈《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已經過了20多年,法律也要與時俱進才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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