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協議已閱,確認雙方約定無誤”是否有效?

日常生活中,民事主體在簽訂制式合同時,提供製式合同一方可能會要求對方在合同上寫明“上述協議已閱,確認雙方約定無誤”“我已閱讀並清楚以上協議條款”等內容,目的就是確認對方自願接受了合同條款,尤其是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那麼該內容能否成為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規避責任的擋箭牌呢?下面工妹兒帶你透過一個真實案例瞭解一下。

案例

某兒童問題諮詢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王某某(以下簡稱乙方)簽訂會員訓練協議,約定由甲方為乙方3歲的孩子上97次訓練課,總費用為7301元。

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解除權:如訓練未開始,乙方解除協議的,甲方將收取總價款的20%作為違約金;訓練開始後,乙方無論何種原因解除協議,將按照合同規定條款進行解除退費。

隨後,孩子在上訓練課過程中受傷,乙方為此要求解除合同,遂起訴至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因乙方孩子已經上了29節課,要求甲方退還剩餘未上的68節課的費用5200元。

甲方辯稱其只能按照合同約定“乙方訓練課時超過25%但少於50%的,可退總費用的30%”的條款退還乙方總費用的30%,即2190元。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依法判決支援乙方的訴訟請求,判決甲方退還剩餘68節課的費用5200元。

本案中,甲乙雙方約定的關於合同解除的條款屬於與乙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格式條款,雖然協議中載明“上述協議已閱,雙方約定無誤”,但甲方未對該格式條款內容予以明顯標示,不足以引起乙方注意,甲方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另外該條款載明的“乙方無論何種原因解除協議,將按照以下條款進行解除退費”排除了乙方的主要權利,違反了公平原則,因此乙方依法不應受到該條款的約束。

格式條款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同時,民法典也明確了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明確規定如果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屬於無效條款。

由此可見,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做到遵約守信、與人為善,恪守公平,對於免責條款等格式條款應當予以充分提示說明,合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否則,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上述協議已閱,確認雙方約定無誤”等內容,但未對相關條款盡到法定提示說明義務的,該格式條款仍然不對合同相對方產生效力。

(據四川工會法律援助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