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剝奪了被徵收人聽證權利,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認違法

導言

:一般而言,補償標準直接決定被徵收人實際可得經濟利益,而補償安置方案一般作為補償標準的載體呈現,因此獲取對外發生效力的最終實施版補償安置方案有助於明晰補償標準得以精準維權,然而在現實中,不少被徵收人完全不知道補償的標準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只能透過調取證據的方式調取,調出來後發現方案明顯不合理,降低了被徵收人生活水平,那麼被徵收人該怎麼救濟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接下來,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梁紅麗律師、賈燕麗律師將以代理的一則勝訴案件為大家解答疑惑。

因剝奪了被徵收人聽證權利,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認違法

委託人胡先生房屋位於重慶市某經濟技術開發區,其房屋所在地被列為重慶XX專案的拆遷範圍。2020年,透過資訊公開獲得了被訴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具體內容。委託人胡先生認為被訴補償安置方案涉嫌違法,故向市政府提起復議。委託人於2020年12月24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委託人對該複議決定不服,在梁紅麗律師、賈燕麗律師的指導下提起了訴訟。

律師支招:

一、根據區管委會所述,2017年2月,重慶某諮詢公司受委託作出的《社會穩定風險分析報告》,雖提及專案為低風險級別,但是該報告作出的主體並非法定的主體,且不能按照2017年作出的風險評估報告作為2019年、2020年徵收專案穩定合法的前提。

其次,2018年6月15日,自然資源部作出的先行用地的批覆,期限為一年,該批覆已經於2019年6月15日失效,直至2020年才獲得正式的徵地批准檔案。在沒有獲得徵地批覆檔案的情況下,區管委會卻實施了徵收行為,存在未批先徵行為。此外,該徵地批批覆行為尚沒有生效判決確定其效力,故不能作為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合法的依據。

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降低了被徵收人生活水平、剝奪了原告聽證等程式性權利,存在違法

2020年的補償方案的補償標準與2013年區管委會作出的《徵地補償安置辦法》房屋補償標準一致,區管委會用2013年的標準作為2020年的補償標準,侵害了原告補償安置利益,違背土地管理法不降低生活水平的原則。另外,該份方案在作出之前並沒有徵詢原告在內的人員的意見,亦沒有召開聽證會,區管委會所述的放棄聽證意見書事實不屬實,原告根本不曾知曉。另外,根據《土地管理法》之規定,徵收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但是被訴補償安置方案卻僅提供了兩種補償方式,剝奪了原告在內的被徵收人員選擇的權利。

根據《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第10號令)第三條的規定, 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用土地方案和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第九條的規定,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本案中,2020年8月21日,區規資局作出《關於實施某專案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的通告》,2020年8月27日區規資局提交《放棄聽證意見書》,2020年8月28日區規資局作出《關於實施重某專案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的請示》,明顯違反《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 資源部第10號令)第九條的規定,且被告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在舉證期限內均未提交《關於實施某專案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的通告》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的證據,違反《徵用土地公吿辦法》(國土資源部第10號令)第三條的規定。

最後,

棊江區

法院採納了兩位代理律師的觀點,確認《關於實施某專案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的通告》所涉徵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違法;並撤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保障。

綜上所述,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本身在目前的行政訴訟審查中,不具有可訴性,不能單獨對方案進行救濟。但方案外化形式多種多樣,通常的救濟途徑是透過提起行政複議的方式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協調。如果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系透過徵地公告作出,因該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屬於獨立的行政行為,因此,不能單獨要求撤銷徵地公告中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需就公告本身的行政行為提出複議,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違法性可作為徵地公告撤銷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