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張湯審鼠”看漢代刑事訴訟程式

從“張湯審鼠”看漢代刑事訴訟程式

漢代是我國早期封建社會法律制度發展的鼎盛時期,雖說漢承秦制,但漢統治者意識到秦二世而亡的主要原因在於“繁刑嚴誅,吏治刻深”(賈誼:《過秦論》),故在蕭何定律九章後“漸更增益”,對秦朝的法律制度在內容、形式、理論上進行了改革和創新,也為中華法系集大成者——《唐律》的制定提供了制度和理論淵源。對此,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在《漢律摭遺·自序》中評論道:“《唐律》之承用《漢律》者不可列舉,有輕重略相等者,有輕重不盡相同者,試取相較,而得失之數可藉以證厥是非,求《唐律》之根源,更不可不研究夫《漢律》矣。”由於“《漢律》久亡,故事駁議,又多零失”(《隋書·志·經籍二》),特別是有關訴訟程式尚未見到有系統、完整的規定,只能從零星的史料和張家山漢墓出土的竹簡中得以蠡測,《史記·酷吏列傳》所記載“張湯審鼠”的故事大致反映了西漢刑獄案件的審理過程。

張湯是漢武帝時期著名的酷吏,官至御史大夫。司馬遷在《史記·酷吏列傳》中對張湯的描述可謂濃墨重彩。在位期間,他執法嚴格,審理淮南王、衡山王、江都王謀反案時“皆窮根本”,武帝欲赦免伍被、莊助等人,張湯據理力爭認為:“伍被守為王畫反計,罪不可赦;(莊)助出入進門,腹心之臣,而外與諸侯交私如此,不誅,後不可治。”(《資治通鑑·漢紀十一》)於是伍被、莊助均被誅殺。他鋤強扶弱,處理土豪惡霸案件,則“必舞文巧詆”坐實罪行,辦理平民百姓的案件,則常常向皇帝口頭陳述,請求明察裁定,而皇帝也會釋放張湯所說之人。他為官清廉,死後被“載以牛車,有棺無槨”出葬,全部遺產“直不過五百金,皆所得奉賜,無他業”。

張湯的父親曾擔任長安縣丞,主管一縣法令、刑獄等事務,對幼年時張湯的學習和愛好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有一次,父親外出,年幼的張湯在家看門。父親回家後,發現家裡的肉被老鼠偷吃了,氣憤之下打了張湯。之後年幼的張湯竟然獨自一人行雲流水般完成了對“盜鼠”的立案、偵查、抓捕、審訊、舉證質證、製作筆錄、撰寫判文、上報判決等一系列訴訟程式,其父親見之大為驚歎。“張湯審鼠”的整個過程卻有條不紊、一絲不苟,主要體現了漢代以下幾個方面的訴訟程式:

——刑獄發動。漢代刑獄的啟動方式主要分為告、劾兩種,沈家本指出:“告、劾是二事,告屬下,劾屬上……凡此言劾者,併為上對下之詞,而告乃下對上之詞,二字正相對待。”(《漢律摭遺·總序》)所謂“告屬下”是指由當事人及其親屬向官府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罰的行為,從形式上,類似於現在的自訴。

“劾屬上”是指由各級官府主動發現違法犯罪從而提起訴訟,《急就篇》載“誅罰詐偽劾罪人”,唐顏師古注曰:“劾,舉案之也,有罪則舉案”,所以從形式上看,“劾”類似於現在的公訴。同時,漢代還規定,“劾”是政府官員的法定職責,若發現有犯罪而不舉劾或阿縱不舉的,則“俱下獄”“奏正法”亦或“免官治罪”(《資治通鑑·漢紀》)。故事中張湯“劾鼠”就是張湯發現老鼠盜肉犯罪行為時以公訴人的身份主動對老鼠提起訴訟。

漢律還對告劾的審理範圍進行了限定,嚴禁司法官員出入人罪。張家山漢墓竹簡中《二年律令·具律》規定,“治獄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訊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獄故不直論。”大意是說司法官員的審理範圍以告劾人控告的罪行為準,如果膽敢無所顧忌、隨心所欲歪曲法律條文,把無罪的人定成有罪,不根據事實,牽強附會地給人強加其他罪名,抑或沒有控告而擅自審理的,“皆以鞫獄故不直論”,而根據上述律令“鞫獄故縱、不直,及診、報、闢故弗窮審者,死罪,斬左趾為城旦。”

——拘捕犯人。立案後,官府下一步要做的就是拘捕真兇,張湯“掘窟得盜鼠”就是這一程式的生動表現。實際上,在漢代逮捕犯人還需要履行相應的手續,即要有官府公文,如《漢書·蒯伍江息夫傳》記載,淮南王劉安準備謀反但出師無名,劉安的軍師伍被便提出可“偽為左右都司空、上林中都官詔獄書,逮諸侯太子、倖臣。如此,則民怨,諸侯懼,即使辯士隨而說之,黨可以徼倖”,此處的“詔獄書”就是執行逮捕的憑證;在張家山漢墓出土竹簡中《奏讞書》所載“淮陽守行縣掾新郪獄”一案中亦明確了逮捕需要“系牒”(即文書——筆者注),武在新郪執勤到公梁亭公幹時失蹤,審理該案的淮陽守偃發現校長(主管兵戎賊盜之事的官吏——筆者注)丙以求盜(掌管逐捕盜賊計程車兵——筆者注)甲涉嫌殺害武予以拘留,但“坐以系者毋系牒,疑有奸詐”,遂下令追查。以上史料和案例均從側面反映了逮捕需要有公文,否則逮捕即不合法。

——刑訊逼供。“張湯審鼠”中的“掠治”是指拷打訊問,即張湯對老鼠採用了刑訊逼供的方式獲取口供。現代社會,因刑訊逼供嚴重侵犯被告人人權,屬於傳統法制的糟粕,已被法律禁止。但在中國古代,受社會歷史條件所限,司法官員無法運用科學有效的偵查手段打擊犯罪,而獲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則是最直接有效的偵辦案件方式,自然而然受到司法者的青睞,被告人的口供成為了“證據之王”。從西周時期開始,刑訊已經被法律所允許,如《禮記·月令》記載,在仲春之月要“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訟獄”,此處的“肆掠”是指嚴刑拷打,即在春節為了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要限制對勞動力的刑訊,也就是說在其他季節顯然是可以的。《睡虎地秦墓竹簡·封診式》規定,“治獄,能以書從跡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為上;笞掠為下,有恐為敗。”意思是說,審理案件,能根據記錄的口供,進行追查,不用拷打而查出案件真實情況的是上策;透過拷打取得真情是下策,恐嚇犯人以致不得真情就是失敗的。

但《封診式》對刑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凡訊獄,必先盡聽其言而書之,各展其辭,雖知其訑,勿庸輒詰。其辭已盡書而毋解,乃以詰者詰之。詰之又盡聽書其解辭,又視其它毋解者以復詰之。詰之極而數地,更言不服,其律當笞掠者,乃笞掠。”大意是說,凡審訊案件,必須先聽完口供並加以記錄,使受訊者各自陳述,雖然明知是欺騙,也不要馬上詰問。供詞已記錄完畢而問題沒有交代清楚,於是對應加詰問的問題進行詰問。詰問的時候,又將其辯解的話記錄下來,再看看還有沒有其他沒有清楚的問題,繼續詰問。詰問到犯人辭窮,多次欺騙,還改變口供,拒不服罪,依法應當拷打的,就施行拷打。

漢代又對刑訊的手段和方式進行了明確,“律雲: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棰長短有數”(《後漢書·肅宗孝章帝紀》)。即法律規定對被告人刑訊只能使用一定長度的木棍進行擊打,棰擊時囚犯只能站立,不能躺臥,以此來防止囚犯因刑訊致死。雖然法律上明確對刑訊的條件、手段和方式進行了限制,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此類規定基本上被虛化,法外用刑是非常普遍的現象。西漢名臣路溫舒在上書漢宣帝時對此批判道:“夫人情,安則樂生,痛則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辭以示之;吏治者利其然,則指導以明之;上奏畏卻,則鍛練而周內之。蓋奏當之成,雖皋陶聽之,猶以為死有餘辜。”(《資治通鑑·漢紀十七》)路溫舒向宣帝建議尚德緩刑,減少刑訊逼供,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無疑具有重大的進步意義。

——引律斷案。張湯在抓獲盜鼠的同時還發現了老鼠尚未吃完的肉,可謂人贓俱獲。隨即以法官的身份開庭審理此案。張湯將剩餘的肉作為呈堂物證,並將透過刑訊取得老鼠的有罪供述在公堂上一一記錄,待查清案件來龍去脈後,依律判處老鼠死刑。兩漢時期,引經決獄是判決的主要方式,但依律斷案也是判決的重要方式,張湯之所以判處老鼠死刑,其法律依據就是漢高祖劉邦的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

在前文述及的“淮陽守行縣掾新郪獄”一案中,淮陽守偃下令追查武失蹤之謎,經查實蒼過去曾是新郪令信的舍人,信與武之間有嫌隙,便指使蒼殺武,蒼就夥同求盜大夫布和另一舍人在校長丙的管轄區內把武給殺了。丙發現了蒼等人殺武,並命令士兵贅拘捕了蒼,待蒼說明是為信殺人,丙和贅就把蒼放走了。案件查實後,最終守偃判決“律:賊殺人,棄市,以此當蒼;律:謀賊殺人,與賊同法,以此當信;律:縱囚,與同罪,以此當丙、贅。當之,信、蒼、丙、贅皆當棄市。”該案判決所引用的法律與張家山漢墓出土竹簡中《二年律令·賊律》所規定的“賊殺人、鬥而殺人,棄市;賊殺人,及與謀者,皆棄市;謀賊殺、傷人,與賊同法”完全一致。

——上報奏讞。雖然老鼠盜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刑適當,但張湯並沒有對老鼠立即行刑,而是模擬了疑獄的上報手續,即“奏讞”。“讞者,平議其罪而上之”(王先謙《漢書補註》),所謂“奏讞”是指司法官員對疑難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報請上級評議定案,首創該制度的是漢高祖劉邦。《漢書·刑法志》記載高祖七年制詔御史,“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系不決。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誠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 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有奏,附所當比律令以聞。”即對奏讞的程式、方式進行了明確。

而官吏遇到疑獄之所以久拖不決如前文所述,《二年律令·具律》對官員出入人罪有著嚴厲的處罰措施。為了鼓勵奏讞,提高案件辦理質量,漢景帝詔曰:“獄,重事也。人有愚智,官有上下。獄疑者讞,有令讞者已報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東漢史學家班固認為,奏讞“近於五聽三宥之意”,即奏讞制度的意義不亞於“五聽三宥”的意義。足見,奏讞在漢代對進一步防止冤假錯案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作者單位: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桑志祥 餘林娣)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