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深圳市某某不鏽鋼廠

投資人:彭某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夏天仲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澤人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某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不鏽鋼廠訴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

2020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夏天仲、吳澤人,被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勇、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深圳市某某不鏽鋼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043。80元(人民幣,下同),並賠償原告逾期付款損失(以87620。80元為基數,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暫計至2019年10月25日的損失為4789。14元,並按此標準繼續賠償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RHTZ-CG-20180328】的《不鏽鋼排水槽製作安裝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工程製作和安裝不鏽鋼水槽,工程地點在深圳灣壹號南3期下沉廣場,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原告進場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的50%,即34420。48元。工程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雙方於2018年8月24日確認實際工程總價為128464。28元。並且,截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開具總額為122041。0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於2018年8月31日確認簽收。依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於發票簽收日起或工程驗收合格後15個工作日內支付尾款,且至今工程驗收合格已逾一年,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404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為合作伙伴關係,雙方有業務往來。

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訴之法庭,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編號為【RHTZ-CG-20180328】《不鏽鋼排水槽製作安裝合同》的貨款94043。80元及逾期支付貨款產生的利息4789。14元,對此訴求,被告不予認可,具體見下:1、對原告提供的進度款申請表中的合同總價款128464。28元不認可,對付款申請書的請款金額87620。80元不認可,是因為在辦理本專案結算的時候,被告發現原告提供的進度款申請表所蓋被告公章不是被告的真實公章,是被告原採購員肖添生涉嫌偽造公章,謀取私利,涉嫌欺詐,我司現申請公章鑑定,並要保留進一步的法律措施;2、原告沒有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本專案依據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約定,工期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個日曆天,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本合同所有工作,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總價款支付1%違約金,合同簽署時間為2018年3月27日,竣工時間為2018年6月25日,共逾期76天,按合同上的總價款68440。96元,原告共需支付違約金68440。96*0。01*76天=52015。13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於

2018年3月27日簽訂《不鏽鋼排水槽製作安裝合同》,約定:1、工程名稱:鵬瑞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南三期垂直綠化工程(含一二期)。2、工程地點:深圳灣壹號南3期下沉廣場。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製作、包不鏽鋼基礎、運輸、裝卸、現場吊裝到位、包二次轉運、安裝完畢,直至驗收合格。4、工期:自簽訂合同之日起15個日曆天,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原告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總價款支付1%違約金。5、工程價款:工程總價款為68840。96元含增值稅專用發票11%,具體見報價清單明細,以實際核算面積為準。6、付款方式:材料進場支付50%預計34420。48元;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核算出實際金額提供發票後被告支付合同實際總金額的45%。留質保金5%,質保期1年。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15個工作日付清尾款。原、被告均簽字蓋章,被告對該份合同上被告的公章無異議,並主張依照合同所附的報價單計算工程款。

原告提交了四份《(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載明:

1、編號RHTZ-GC-001,工程名稱:深圳灣一號T7安裝不鏽鋼水槽;工程地點:深圳市南山區中心路深圳灣一號;開工日期2018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竣工審查結論:同意竣工,總包現場負責人:朱海城,2018年6月15日。2、編號RHTZ-GC-001,工程名稱:深圳灣一號T7安裝消防栓裝飾板;工程地點:深圳市南山區中心路深圳灣一號;開工日期2018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竣工審查結論:同意竣工,總包現場負責人:朱海城,2018年6月15日。3、編號RHTZ-GC-001,工程名稱:深圳灣一號下沉廣場門套;工程地點:深圳市南山區中心路深圳灣一號;開工日期2018年4月4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竣工審查結論:同意竣工,總包現場負責人:朱海城,2018年6月15日。4、編號RHTZ-GC-001,工程名稱:深圳灣一號T8安裝遮光鋁板;工程地點:深圳市南山區中心路深圳灣一號;開工日期2018年5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竣工審查結論:同意竣工,總包現場負責人:朱海城,2018年6月15日。上述四份驗收報告,分包單位意見處均有原告公章及其投資人彭某某簽字,總包單位意見處均有被告公章及其員工李科斌的簽字。

《形象進度》,載明專案名稱:鵬瑞深圳灣

1號廣場專案南三期垂直綠化工程,分別為1、施工部分: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南三期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二次轉運(含所有材料卸貨);2、施工部分: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南三期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安裝水槽;3、施工部分: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T7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二次轉運(含所有材料卸貨);4、施工部分: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T7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安裝水槽;5、施工部分: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T7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安裝遮光板;6、施工部分: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T7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安裝消防栓裝飾板;7、施工部分: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下沉廣場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二次轉運(含所有材料卸貨);8、施工部分: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下沉廣場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安裝門套。班組負責:原告投資人彭某某簽字,專案負責:被告公章及其專案經理朱海城簽字。

庭審中,被告對四份《(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形象進度》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被告認為《(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形象進度》的公章與被告正式的公章不一致,李科斌是新入職員工,沒有透過試用期,沒有簽字權。

《發票簽收表》內容為原告(開票公司)向被告(收票公司)開具總額為

122041。08元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員工肖添生於2018年8月31日簽字蓋章確認簽收。被告對《發票簽收表》的三性不予認可,被告認為簽收表上的公章與被告正式的公章不一致,員工肖添生與供應商勾結,對肖添生的簽字不予認可。

原告為了證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還提交了《付款申請書》、《進度款申請表》。《付款申請書》載明:收款單位為原告深圳市某某不鏽鋼廠,金額為

87620。8元,付款原因為不鏽鋼鋼排水槽、遮光板安裝費用(發票10%已開122041。08),制單為被告員工肖天生於2018年8月25日製單,被告員工李勇於2018年9月13日審批。《進度款申請表》載明:施工部位為深圳灣1號廣場專案南三期垂直綠化工程,工序名稱為水槽、遮光板、裝飾板、門套,合同工程總造價128464。28元,已支付34420。48元,本期應支付款項94043。,0元。表上還載有手寫的內容“扣除質保金為6423元,本期申請款為87620。80元”、“肖添生,同意開票122041。08元,2018。8。27,本次申請款需扣除5%質保金6423元”。成本稽核處有被告員工李科斌2018年8月29日簽字及被告公章。被告對《付款申請書》、《進度款申請表》三性均不予認可,理由為:1、被告對肖添生的簽字不予認可;2、該兩份證據均是影印件;3、《付款申請書》是被告內部資料,正好說明肖添生與原告有利益關係;4、按照被告的財務管理制度,沒有總經理簽字確認是無效的。對此,原告迴應稱,由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數月,期間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向被告討要,被告員工肖添生以《付款申請書》正在公司付款審批流程中為由搪塞原告,原告為保留證據從被告處拍照得來。

原告還提交了《起訴狀》、《先行調解書》、付款憑證,擬證明原告因與被告在不同施工地點因同樣的事由所產生的糾紛,向福田區法院提起過訴訟,經調解被告已全額付款。《(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深圳市某某不鏽鋼廠結算單》,擬證明被告對其現場負責人的簽訂效力是認可的,且本案的四份《(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形象進度》也有該現場負責人簽字確認。庭審中,被告確認朱海城、李科斌、肖添生均是被告公司員工。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

1、公章樣式,擬證明原告提供的《(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形象進度》、《發票簽收表》、《付款申請書》、《進度申請表》上的公章與被告正式公章不一致。2、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被告發現肖添生在採購期間有問題,讓其回公司配合調查。故對與原告提供的肖添生的簽字不予認可,其與原告有利益關聯。3、建設工程結算書,擬證明被告不僅不欠原告費用,原告還應向被告支付違約金。4、三份銀行付款回單,擬證明被告就涉案合同已向原告支付金額52319。13元。5、李科斌的入職申請表及勞動合同影印件,擬證明李科斌是新入職員工,還未過試用期,故其無簽字權。6、財務管理制度,擬證明付款申請表是需要總經理簽字審批的,而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請表系影印件且無總經理的簽字確認、因此無效力。

以上事實,有《不鏽鋼排水槽製作安裝合同》、《(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形象進度》、《發票簽收表》、《付款申請書》、《進度款申請表》、《起訴狀》、《先行調解書》、付款憑證、《(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深圳市某某不鏽鋼廠結算單》、公章樣式、微信聊天記錄、建設工程結算書、銀行付款回單等及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不鏽鋼排水槽製作安裝合同》,雙方構成承攬合同關係,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原告施工的實際工程量的確認

,而要確定施工工程量就需要明確在施工過程中是否存在施工增項。根據原告提交的《形象進度》、《發票簽收表》、《付款申請書》、《進度款申請表》,該組證據從形式上,被告均簽章確認;從內容上,該組證據相互印證,證實在施工過程中,原、被告達成新的合意變更原有約定,施工專案由六項增加至八項,合同總價款由68840。96元增加為128464。28元。庭後,本院工作人員前往涉案的工程地點對八項施工專案進行勘查並依法制作了筆錄,原、被告均簽字確認。該八項施工專案名稱、地點與原告庭後補充的《結算單》所載一致,其中六項施工專案名稱、地點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不鏽鋼排水槽製作安裝合同》所載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被告在庭審中確認在《(不鏽鋼安裝)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形象進度》、《發票簽收表》、《付款申請書》、《進度款申請表》中籤字的朱海城、李科斌、肖添生均系被告公司員工。朱海城、李科斌、肖添生作為被告的公司員工,其簽字確認的後果,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提出對上述證據中加蓋的被告公章進行鑑定的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本案中,原告主張合同存在施工增項及合同總價款增加為

128464。28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另根據原、被告庭後補充的合同、銀行付款憑證,被告已支付的款項實際為34420。48元。被告主張已向原告支付52319。13元,就17898。65元部分原告已提交證據證明系支付其他合同款項,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採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94043。8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本案中,截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有誤,應為4704。35元,以87620。80元(94043。80元扣除未到支付期限的質保金6423元)為基數,自2018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起計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其餘違約金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主張原告工期與合同約定不符,延期竣工應承擔違約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在簽訂合同後又增加了施工專案,施工期限增加是合理的,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不鏽鋼廠支付工程款

94043。80元,並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4704。35元(其餘違約金以87620。8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自2019年10月26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深圳市某某不鏽鋼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