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股權”兩個維度上的討論

關於“夫妻股權”兩個維度上的討論

關鍵詞:股權、婚姻、婚內財產轉移、股權架構、婚姻法與公司法衝突;

前言:通常情況下,大型或者上市企業公司中無論從公司層面或者公司股東的個人層面會對股東婚姻中存在可能影響公司管理和經營穩定的相關法律風險因素進行一定的制度設計而規避風險的發生。而相對於中小企業公司的股東大多忽視這方面的法律風險,進而轉變成“家事成為公司事”。

其實在法律文字上從沒有確認過“夫妻股權”的存在,但它又實際存在於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其具體含義可以總結為“由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出資額購買的股權,或者透過其他途徑獲得且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因為該概念橫跨婚姻法與公司法兩個部門法,且因為兩個部門法在制度銜接上產生的衝突而導致出某些法律風險,例如婚內財產轉移、股權轉讓協議的無效、公司股權架構的不穩定等相關法律風險。

具體表現在法律規定上就是——1、《民法典》上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處理權,而公司法對於“夫妻股權”的轉讓、變更卻沒有需要經過夫妻共同同意才能轉讓的規定;2、婚姻法對於共同財產雙方都享有平等的權利,而公司法中的股權只能有經特定程式登記的人享有。所以其根本“癥結”在於股權在不同的部門法之間定性的差異而導致的。

一、婚姻存續期間,股東的配偶能否以該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向公司主張或行使股東權利?

除特殊情況下(例如該股東被宣告失蹤、死亡或者喪失民事權利能力等),

一般不能向公司以此理由主張股東權利,因為股權除了具有財產性屬性還具有人身屬性,例如對公司經營的知情權、表決權等,若僅以該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便能夠直接行使股東權利,這將對公司法制度的人合性帶來極大的衝擊,不利於公司的發展與經營。

因此想享有以上權利成為股東則需要滿足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相應條件、經過相應程式才能成為股東。上述現象看似違背了已經生效的《民法典》中關於“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但是因“股權”是屬於公司法調整範圍內,所以在實踐中股東權利或者股東身份只有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才能獲得。

二、

未經股東配偶一方同意而進行的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在原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現已失效,新的司法解釋尚未全部出臺)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是婚姻法中對於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但是公司法中對於處理股權轉讓並沒有“須經配偶一方同意”等類似的規定。因此,關於這一點在司法實踐產生不小爭議,至今尚未完整的解決這一問題。

以著名的(2014)民二終字第48號“艾梅張新田與劉小平、王鮮武、丕雄、張宏珍、折奮剛股權轉讓案”為例,在該案中“因艾梅與張新田為夫妻關係,因此艾梅、張新田提出的該股權的轉讓未經艾梅同意,因此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在最高院的判決中的本院認為部分,並未將上述婚姻法中的條款納入說理部分。而是直接將當時的《合同法》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引入判決進行說理,進而認為該股權轉讓協議有效。至於有無考慮“善意第三人”等相關規定也未在判決書中體現。但這是否說明未經股東配偶一方同意而進行的股權轉讓是有效的?從司法判例上來看,這樣的說法也不是正確的。

在大量婚內財產轉移的案件中,因股權往往具有較大的財產價值,所以往往會被人採用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進行轉移。所以一般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往往會考慮:1、該協議的簽訂時間是否在夫妻雙方離婚訴訟或者即將離婚訴訟的時間段內;2、該股權轉讓的價款是否合理;3、該股權的受讓人是否與轉讓人具有其他特殊關係等等,然後綜合判斷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因此夫妻雙方對於股權的處置是否擁有平等權,是該問題的核心之一。

三、

股權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下和司法實踐中,

只有在特定情況下的股權才被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內。

除了前文提到的因繼承以及監護關係取得的股權之外,常見的就是因離婚案件中在財產分割時,“股權”的歸屬問題。這就變成了通常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至於如何分割或怎樣分割《民法典》與《公司法》都有明確的規定,在此不做過多的討論。

所以一般情況下,股權在行使的過程中,其權利是屬於註冊股東一人的,但在特定情況下(如離婚時)股權在歸屬問題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會參照共同財產的方式進行分割。股權一旦被分割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對公司管理和經營上帶來一定的困擾。除了夫妻一方為公司的註冊股東之外產生的,因婚姻造成的股權糾紛,還有夫妻雙方均為公司股東因婚姻糾紛給公司帶來風險,這種情形下給公司帶來的影響往往會更大。

例如噹噹網實踐中,因李國慶與俞渝的“慶俞攆”——因婚姻糾紛帶來的股權糾紛以及公司控制權的爭奪,就是將“家事”變成了“公司事”現實中最好的例子。

所以如何避免“夫妻股權”所帶來的法律風險,這應當是每個公司和股東都要考慮的問題。最好的風險解決方式,就是避免風險的發生,所以應當從兩個維度上同時解決或避免“夫妻股權”所帶來的風險。婚內協議與公司章程都是在各自部門法中因意思自治產生的有效補充,但無論是婚內協議還是公司章程其法律效力只能在其各自的範圍內產生影響,若是想完全的解決這一風險必須在兩者之間設立架構與對接才能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或者在股東配偶、股東以及公司三者之間設立新的制度或者合意避免風險的發生。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透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宣告材料。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41、 離婚時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獲得的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應當如何處理?股權價值應當如何確定?

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和人合性特點,離婚時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獲得的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的處理,既要從有利於解決夫妻糾紛的原則出發,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協調,不能侵害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等權利。

如果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協商一致,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因《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中“過半數股東同意”與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相沖突,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

如果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無法協商一致,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均主張股權且願意和對方共同經營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權。夫妻雙方均主張股權但不願與對方共同經營的,可以透過競價方式確定由誰最終取得股權。如果股東的配偶取得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取得股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

(2)股東一方或者股東的配偶放棄股權主張補償款的,應當在確定股權價值的基礎上,由取得股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如果股東的配偶取得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

(3)夫妻雙方均不願意取得股權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將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之外的第三人,並對轉讓價款依法分割。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無人受讓股權的,夫妻雙方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權。

前述(1)-(3)情形中,如果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股權的,視為同意轉讓。

股權價值評估時,可以責令當事人以及股權所在的公司提供評估所需的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因公司管理混亂、會計賬冊不全以及公司經營者拒不提供財務資訊等原因導致股權價值無法評估的,可以向稅務、工商部門調取備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淨資產表以及該公司公佈的年度報表等財務資料交予評估機構評估股權價值。如果無法調取上述財務資料,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營業收入或者利潤核定股權價值。當事人對依職權確定的股權價值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能證實其主張的財務資料。

作者:白騰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