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期間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是否有效?勞動者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嗎

【案件簡介】

徐某華在TX公司從事遊戲產品研發,2012年10月25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TX公司的母公司向徐某華授予限制性股票作為對價,徐某華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營或參與經營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如徐某華違約,應向本公司支付限制性股票的收益,以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當日市值計算。據此,徐某華被授予TX母公司限制性股票19,220股,後該股票1股分拆成5股,獲得了鉅額經濟收益。2014年5月28日徐某華辭職。之後,公司發現徐某華2014年1月26日出資設立開發網路遊戲的公司。該公司又投資成立了三家公司,徐某華同時是這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家公司的經營範圍均與TX公司及關聯公司的經營範圍高度重合。故TX公司訴至法院,認為徐某華嚴重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應按約承擔違約責任,即向公司支付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收益23,555,588。02元。

徐某華辯稱:1……。,2、限制性股票屬於工資薪金所得,不是補償金。授予股票的主體是TX的母公司,TX公司從未在本人離職後按月支付補償金。3、……。因此其不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法院審理後,支援TX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判令徐某華支付TX公司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19,403,333元

在職期間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是否有效?勞動者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嗎

【律師分析】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

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由此可見,競業限制的具體內容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自行協商,根據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擬定《競業限制協議》。本案中,TX公司與徐某華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由TX公司的母公司授予徐某華限制性股票作為對價。徐某華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營或參與經營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如徐某華違約,應向本公司支付限制性股票的收益,以公司採取法律行動當日市值計算。我本人呢認為上述《協議書》系TX公司與徐某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履行約定的義務。

2、對於徐某華抗辯的“限制性股票屬於工資薪金所得,不是補償金。授予股票的主體是TX的母公司,TX公司從未在本人離職後按月支付補償金,因此不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我們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的目的對勞動者離職後,為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導致可能的收入下降,從而導致生活水平的下降而給予的經濟補償,一般都是在職工離職後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用人單位不需提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

本案中TX公司與徐某華的《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TX公司的母公司向徐某華授予限制性股票作為徐某華的競業限制對價,據此給與徐某華的股票與徐某華每月的工資收入明顯性質不同,能清楚地加以區分,而且《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並未禁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在職期間提前向其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因此我們認為TX公司與徐某華約定提前在徐某華在職期間即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TX公司在簽訂了《協議書》後,已由其母公司按約定將相應的限制性股票交付給徐某華,徐某華接受了股票,未提出異議並獲得了相應鉅額收益。因此,我們認為TX公司已履行了給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義務,徐某華不履行其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TX 支付違約金。

3、本案例發生在上海,三級法院均判決支付TX公司的訴訟請求,也即認可用人單位與勞

動者約定,在職期間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是有效的,勞動者在離職後應當按約定履行其競業限制義務,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我們注意到在江蘇,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的通知(蘇高法審委[2011]14號)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並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先行給付了合同約定且不低於法定標準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勞動者請求確認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的,不予支援。如用人單位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先行給付經濟補償的數額低於法定標準的,應予補足;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超過一個月仍未補足的,除勞動者要求履行外,該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本案發生在江蘇範圍內,按照江蘇省高院的上述指導意見,TX公司與徐某華約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TX公司先行給付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並且TX公司已經支付了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那麼徐某華以TX公司未在離職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為由要求確認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的抗辯同樣得不到法院的支援。

在職期間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是否有效?勞動者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嗎

【律師建議】

1、如果當地高院意見支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補償事先在勞動關係期間支付的,單位可以按此執行,在與勞動者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先行在勞動關係期間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並按照協議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但用人單位應當在發放給勞動者的工資單中明確列明競業限制補償專案,或者競業限制補償與發放給勞動者的工資分開發放,並保留相應依據。

2、在江蘇,除了按上述意見執行外,用人單位一定要注意與勞動者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必須按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不得低於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低於上述法定最低標準的,用人單位需在勞動者離職後1個月補齊,否則可能導致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

3、勞動者應按自己真實意思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並且在單位未按約定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的情況下,主張競業限制補償或者在單位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及時通知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職期間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是否有效?勞動者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