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發,江蘇淮安,漣水一騎電動車男子被撞,醫治無效身亡……

在眾多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關於死者的賠償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需要承擔責任的車主和保險公司,在責任範圍內進行賠償,這種情況大家都對賠償無異議,但特殊情況下交通事故中是否應該考慮自身疾病原因對死亡結果的參與度問題。

事發,江蘇淮安,漣水一騎電動車男子被撞,醫治無效身亡……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0日10時許,

被告孫某駕駛小型客車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與由南向北行駛王某騎的電動二輪車(乘坐人楊某)發生碰撞,致原告王某以及乘坐人楊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原告王某、楊某即被送至醫院治療,2021年2月21日,

楊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產生醫療費25380。43元;原告王某產生醫療費943。52元。本起事故經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以及乘坐人楊某無責任。經

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楊某系在肥厚性心肌病於動脈粥樣硬化基礎上,因交通事故導致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誘發心肌梗死死亡。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根據雙方在事故中過錯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楊某的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應按照主次責任確定被告賠償責任,

經查,楊某系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誘發心肌梗死死亡,若無本起交通事故,無法確定楊某會突發心肌梗死死亡,本起交通事故與楊某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係,故對該辯解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法官說法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責任糾紛中,對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是否扣減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

實際上考慮自身疾病原因對死亡結果的參與度問題,應當確認交通事故與死亡結果是否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係。

本案中,楊某自身體質狀況與案涉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對本起事故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亦不存在過錯,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孫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應由事故當事人按責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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